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15313号
原告:***,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望梅路****枉山商务楼**东。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海都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5%。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海都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海都公司支付原告***利息98384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的事实;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
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汇款凭据、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都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98384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3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