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797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星桥街道望梅路****枉山商务楼**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王文,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与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兼海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30日算至2020年5月1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整。同年4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还口头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同时将公司名下一辆保时捷作为抵押。2019年11月8日,被告王文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同时原告归还了抵押车辆。但是被告未在约定2019年11月30日归还100000元整。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海都公司答辩称,2019年3月19日虽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但是原告**提前按照8分的利率扣掉了利息4000元,实际被告***、海都公司拿到借款46000元。2019年4月2日的借款,被告***、海都公司借款金额250000元。所以,被告海都公司、***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296000元,由被告王文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海都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279000元,分别为2019年5月5日归还14000元、6月14日归还15000元、10月16日归还20000元、11月8日分三笔各归还50000元、11月25日归还40000元、12月3日归还10000元,2020年1月3日归还30000元。至今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海都公司不清楚。

被告王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6000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0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海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年利率24%,逾期不还,逾期年利率24%。担保人王文为本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贰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借款后,被告海都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支付14000元、6月14日支付15000元、10月16日支付20000元。被告海都公司、***认为该49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而原告**认为该49000元系按照月利率4%-5%支付的借款利息,双方对该款项性质存在较大争议。

2019年11月8日,被告王文(乙方)出具还款协议书,明确截至2019年11月8日,乙方仍欠甲方借款,乙方承诺按照2019年11月8日还款150000元、2019年11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9年11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20年1月30日还款30000元的约定还款。

还款协议书出具后,被告海都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归还150000元、11月25日归还40000元、12月3日归还10000元,2020年1月3日归还30000元。对于该230000元款项,原告**与被告海都公司、***均认可系归还的借款本金。

现原告**以三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都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文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海都公司未及时还款,被告王文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海都公司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是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依据2019年10月16日之前的还款予以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及2019年11月8日之后还款230000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经核算,计算至2020年5月1日被告***、海都公司尚结欠本金47823元、利息7892元。原告**的合法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892元(自2019年4月2日算至2020年5月1日为7892元,此后算至款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654元、被告***、王文、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