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格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钱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海格建设有限公司、卢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7342号
原告杭州钱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光发。
委托代理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海格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书仙。
委托代理人施黄刚。
被告卢坚,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
原告杭州钱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宏公司)诉被告杭州海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卢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亚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海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黄刚、被告卢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卢坚持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以被告海格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截止2016年3月3日,原告共供货价值197774元(已扣除退货部分),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47774元未付。诉讼请求:被告海格公司、卢坚支付原告价款477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海格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卢坚签订,海格公司不清楚,不认可该笔货款。
被告卢坚辩称,买卖合同是其签订,供货总金额197774元无异议,但其实际已支付17万元,在2016年2月23日支付的2万元原告未计入已付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相信被告卢坚为被告海格公司的项目承包人;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卢坚以被告海格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3.对账单3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3日,原告供货金额为197774元;4.和解协议,证明卢坚不可能已经支付货款17万元。
经质证,被告海格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不清楚,不是其签订的。
被告卢坚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名的时候其未看清楚内容,但既然已经签字同意,愿意支付4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海格公司、卢坚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卢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在未看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字,卢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辩称在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就签署和解协议,不符常理,故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下文评述。
被告海格公司、卢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钱宏公司与被告卢坚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钱宏公司向海格公司承建的平乐路(闻涛路-建业路)工程Ⅰ标供应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结算方式为发货当月月底结汇款清,需方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钱宏公司陆续供货,经对账,截止2016年3月28日,累计供货价值197774元。
2017年3月27日,钱宏公司与被告卢坚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卢坚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钱宏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李仁俊支付货款4万元,李仁俊收到4万元货款后余款放弃。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海格公司与卢坚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由卢坚承包海格公司承建的平乐路(闻涛路-建业路)工程1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统一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
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案涉买卖合同、对账单、和解协议均系卢坚个人签署,海格公司均未盖章,且钱宏公司在与卢坚签订买卖合同时已持有承包协议,钱宏公司对卢坚系海格公司承包人,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事实应已知晓,钱宏公司依据承包协议主张卢坚具有代表海格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海格公司对该代理行为亦不予追认,卢坚亦认可其个人应当作为付款主体,故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为卢坚,钱宏公司要求海格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卢坚,钱宏公司已依约供货197774元,卢坚抗辩其已支付货款17万元,钱宏公司认可其已付款15万元,卢坚辩称争议的2万元差额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卢坚同意付款4万元,其辩称同意支付4万元是为了解决争议,超出27774元的款项是补贴给原告,该解释不合常理,被告卢坚实际结欠的货款金额应为47774元,双方虽签订和解协议,但被告卢坚未按约支付,原告主张卢坚仍应支付货款477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坚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钱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价款477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杭州钱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卢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卢坚负担。
原告杭州钱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卢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来亚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