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南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海**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179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南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放,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辉,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海**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邬伟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珍川,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南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郡公司)诉被告杭州海**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放、何朝辉,被告海**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珍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957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89570.7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1.75%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11日利息为90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于鄠邑区实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PPT项目,原告先行支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即211750.83元,完工并初步验收合格后30天一次性退还,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经被告结算审核后15日内支付结算审定金额的95%。2019年2月22日,双方签订《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的施工范围,并就新增加的秦岭北麓标段工程量暂定总价为296503.9元,工期变更为2018年9月13日-2019年3月22日。所有工程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鄠邑区最后结算价为2841258.14元、峪口最后结算价为303925.51元,签证变更金额19371.81元,混凝土按合同约定调差32694.33元,以上四项合计3197349.79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95%即3037482.3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747911.54元,被告尚欠289570.76元未支付。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视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实,应当扣除税损,以及代为整改的费用,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3285.33元。因为原告拒绝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由此产生的逾期支付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63285.33元。
被告海**视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误期违约金450000元、质量整改费33692.31元及违约金5000元、资料打印费6490.64元,并承担反诉费。被告称2020年5月9日因南郡公司工期严重延误且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过程验收准备资料,南郡公司一度拖延整改和交付,双方协商一致,海康公司再支付8万元进度款,南郡公司承诺赶工并整改已发生的质量问题、制作和交付验收所需过程资料。但海康公司支付8万元进度款后,南郡公司拒不赶工和整改问题,海康公司先后两次发函催告南郡公司整改,南郡公司拒不整改,海康公司遂委托第三方代为整改,产生整改费33692.31元。分包合同约定,南郡公司应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资料收集、编制、归类、整理,并完成签章手续。2020年6月2日,海康公司员工与南郡公司负责人微信沟通,南郡公司认可过程资料打印费由南郡公司承担,南郡公司应承担对应部分资料打印费为6490.64元。南郡公司存在严重工期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南郡公司误期417天,参照合同约定,被告酌情按照合同暂定总价10%索赔工期损失共计45万元,针对南郡公司质量违约行为,南郡公司应承担整改费33692.31元及违约金5000元。
针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南郡公司答辩意见为:1.认可资料打印费6490.64元;2.南郡公司在施工期限上没有违约,因被告材料到货不按时,地电协调缓慢,影响了按时施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工期至2019年3月22日,但直到2019年5月4日海**视还在向其发材料;3.海**视所谓的整改内容是更换井盖,由原告的树脂井盖改为铁井盖,关于修改井盖之事,费用需要另行协商,无偿更换井盖不属于合同内的工程量,南郡公司不认可;4.原、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后结算,原告起诉后,被告以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等扣除项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PPP项目秦岭北麓标段费用表;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二页);5.设备安装清单计价表(一页);6.长距离运输清单计价表(一页);7.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合同履约金)一页。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于2020年6月竣工验收,被告已经结算审核,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95%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1.《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南郡鄠邑)》;2.《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南郡峪口)》;3.海康工程结算、开票、付款情况表。证明(1)经结算总价为3197349.79元,被告按照约定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3037482.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47911.54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89570.76元;(2)证明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是3%。第三组证据:工程付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当时是由于地电协调问题导致延误。第四组证据:发货清单,证明被告2019年5月4日向原告发货。因被告发货晚,导致原告工期延误,且被告结算时未提出工期延误的问题,正常给予原告结算。第五组证据:被告公司下达的通知、整改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2020年8月12日给原告公司发完工验收申请的模板,因此,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被告海**视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证明1.原告南郡公司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完工并通过初步验收,如工期违约,南郡公司应按合同暂定总价1%/天向海**视支付违约金;2.如南郡公司质量不符合要求,拒不整改的,每次处罚5000元,并赔偿海康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3.南郡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资料收集、编制、归类、整理,并完成签章手续;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分部分项费小计”中对列明部分分项造价按3%的税率进行汇总折算,作为最终预算暂定总价,设备安装清单计价表“扣除税费的影响最终成本合计”也按3%的税率进行汇总折算,作为最终预算暂定总价。对证据7结算账户付款凭证三性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南郡鄠邑)》与《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南郡峪口)》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员工2021年1月30日对1月29日的审批意见进行了补充修改,明确应扣除税损;最终结算金额为2628994.31元,经补正后交予南郡公司,应以2021年1月30日的意思表示为准;对工程变更结算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表并无双方盖章,仅是过程沟通部分材料,双方并未形成合意;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附表真实性存疑、合法性不予确认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分包合同有约定协调工作由原告负责,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发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收货时间在2019年3月份,但不能证明原告可免于全部工期违约的责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原告在2019年3月22日完工,虽然被告公司发货延迟了一个月,但原告延迟完工了400余天,我公司酌情按照合同金额10%计算违约金,已经考虑了工期顺延的情形。
被告海**视向法院提交本诉证据如下:1.税率协议复印件;2.《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分包造价底稿;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9月4日南郡公司与海康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税损事宜约定,因南郡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3%的发票,海康公司按10%税率组价,剩余7%税损需扣除,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朝辉与被告公司员工谭志熙微信沟通时认可税损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南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草签协议是2018年9月4日,协议约定正式合同与草签协议有出入以正式协议为准,双方正式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工程价格是按照10%的税率计算,随后要扣除7%的税损。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草签协议以最后正式合同为准。
被告海**视向法院提交反诉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分包合同;2.补充协议;3.会议纪要;4.工程付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南郡公司存在严重工期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南郡公司应按照合同暂定总价10%赔偿工期损失。第二组证据:1.质量整改邮件2份;2.分包变更签证单;3.分包结算单(正信达);4.付款凭证;证明南郡公司存在严重质量违约行为,应向被告公司支付整改费33692.31元及违约金5000元。第三组证据:1.聊天记录;2.打印费发票及明细;3.付款凭证;证明南郡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依约应支付打印费6490.64元。原告南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付款申请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会议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整改邮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公司对整改提出了异议,井盖已经完成安装,甲方监理也在场,甲方要求免费换成铸铁井盖,我公司不同意更换,这是甲方的问题;分包变更签证单、分包结算单(正信达)、付款凭证,因被告没有明确说明整改费,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付款凭证、打印费发票及明细真实性认可,6490.64元打印费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原告南郡公司与被告海**视签订《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视将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PPP项目前段感知系统(鄠邑区)标段发包给原告南郡公司,南郡公司为合同乙方,海**视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鄠邑区)的视频监控点位基础与取电路由开挖及恢复、防雷接地、立杆及机箱安装、线缆敷设及取电搭火、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接入配合、工程资料编制和竣工图绘制等。开工日期2018年9月13日,完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以项目业主或项目建设方组织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合同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量以甲方及监理方审核认可的工程量为准,暂定合同总价4235016.64元,合同款项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完成,因乙方原因的施工暂停、返工、整改、延期等,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及竣工,每迟延一天,乙方应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的违约金,逾期达15天以上,甲方除按上述约定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乙方货物质量、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甲方可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要求乙方限期改正,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甲方有权再次要求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按每次5000元的违约处罚。合同还对工程质量、项目负责人、履约担保、合同款项支付、验收、质量保修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并附有主要工作任务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安全管理承诺书、施工管理协议、廉政协议、保密协议、甲供材料清单等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郡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海**视支付211750.83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于2020年7月4日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2019年2月22日,原告南郡公司与被告海**视签订《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将原合同的施工范围变更为鄠邑区XX段,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二、新增加的秦岭北麓标段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详见附件,本协议的暂定总价为296503.9元乙方不就该部分新增金额提交履约担保;三、甲方不就本部分新增金额支付预付款,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按乙方提报的每月已完工程量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的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并按原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竣工结算;四、原合同工期变更为2018年9月13日-2019年3月22日,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完工日期前完工,则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一份。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海**视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6月15日、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南郡公司支付工程款539907.68元、1514954.42元、613049.44元、80000元,共计支付2747911.54元。
2021年1月29日,原告南郡公司向被告海**视提交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南郡鄠邑)一份(合同金额为2841353.14元)、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南郡峪口)一份(合同金额为303925.51),被告公司现场技术人员段波签收。被告公司造价人员彭某某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1月30日在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南郡鄠邑)上备注:工程量经项目经理确认,最终以审计审定工程量为准。除变更签证、丢失设备扣款及其他扣款外,最终合同内结算金额以此为准。在此金额基础上扣除鄠邑整改费用33692.31元,最终合同内结算金额为2807663.83元。由于南郡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开据3%的发票,扣除税损后最终合同内结算金额为2628994.31元。被告公司造价人员彭某某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1月30日在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南郡峪口)上备注:工程量经项目经理确认,最终以审计审定工程量为准,除变更签订,丢失设备扣款及其他扣款外,最终合同内结算金额以此为准。由于南郡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开据3%的发票,扣除税损后最终合同内结算金额为284584.8元。
被告海**视向原告南郡公司送达“工程变更(结算)表”一份,该表载明:1、合同内结算金额2913579.11元(已换算税率为3%);2、签证变更金额19371.81元(已换算税率3%);3、混凝土按合同约定调差32694.33元(已换算税率3%)。打印店未支付费用6490.64元,结算金额2959154.61元。原告南郡公司对结算表中合同内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故未予盖章确认。2022年4月25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89570.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审理中,被告海**视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南郡公司支付误期违约金450000元、整改费33692.31元及违约金5000元、资料打印费6490.64元,共计495183元。被告海**视称原告南郡公司工期严重延误,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南郡公司拒不整改后,其委托第三方代为整改,产生整改费33692.31元,另其还代原告支付资料打印费6490.64元。对此,原告南郡公司答辩意见为:1.认可资料打印费6490.64元;2.南郡公司在施工期限上没有违约,因被告材料到货不按时,地电协调缓慢,影响了按时施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工期至2019年3月22日,但直到2019年5月4日海**视还在向其发材料。3.海**视所谓的整改内容是更换井盖,由原告的树脂井盖改为铁井盖,关于修改井盖之事,费用需要另行协商,无偿更换井盖不属于合同内的工程量,南郡公司不认可。4.原、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后结算,原告起诉后,被告以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等扣除项目,不应支持。后在庭审过程中,南郡公司表示同意扣除整改费33692.31元及打印费6490.64元,不同意扣除7%税损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南郡公司与被告海**视自愿签订《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南郡公司本诉诉请,双方对扣除“税损”前合同内结算金额为3145278.65元(其中“南郡鄠邑”工地为2841353.14元、“南郡峪口”工地为303925.51元)、签订变更金额为19371.81元、混凝土调差金额为32694.33元、被告海**视已支付工程款2747911.54元的事实无争议。本诉焦点在于被告海**视支付工程款时是否应当扣除7%的“税损”。被告海**视认为合同内结算金额应扣除7%税损,按照2913579.11元结算。海**视向本院提交有税率约定的草签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其中第1条约定因为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据3%的税票,剩余7%同意甲方扣除该费用,第4条约定若正式合同与草签协议有出入,以正式合同为准。原告南郡公司认可该草签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草签协议是2018年9月4日签订,正式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若正式合同与草签协议有出入,以正式合同为准,双方正式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双方草签协议虽约定原告开具3%的税票、剩余7%同意被告扣除,但同时又约定若正式合同与草签协议有出入,以正式合同为准。故关于被告海**视在支付工程款时是否有权扣除7%的税损,应按照双方所签正式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有关于被告扣除7%税损的明确约定,故关于合同内结算金额应认定为3145278.65元。原告南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至95%,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海**视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145278.65元+19371.81元+32694.33元)×95%=3037477.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47911.5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89566.01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1.75%计算的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合同约定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甲方结算审定金额的95%。原告南郡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海**视提交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被告海**视签收并备注确认,故本案工程审核结算之日应认定为2021年1月29日,被告应于2021年2月13日前付款至95%。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1.75%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海**视应以289566.01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计算的利息。
关于海**视的反诉请求,南郡公司表示同意给付整改费33692.31元及资料打印费6490.6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视称原告南郡公司工期严重延误,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故要求原告南郡公司支付误期违约金450000元、质量违约金5000元。对此原告南郡公司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海**视在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届满之后仍向原告南郡公司发货的事实,且海**视在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南郡鄠邑及南郡峪口)备注签字以及向原告南郡公司送达“工程变更(结算)表”时,均未对涉案工程工期与质量提出异议,双方仅对“税损”存在较大争议,故对海**视要求原告南郡公司支付误期违约金450000元、质量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海**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南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566.01元,并支付以28956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南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陕西南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杭州海**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整改费33692.31元及资料打印费6490.64元;
四、驳回被告杭州海**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778元,由原告陕西南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杭州海**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18元。反诉受理费4364元,由原告陕西南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杭州海**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甜甜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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