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8民初2256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330121196504121115),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330100000082952),住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339005197801251116),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被告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金洋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浩益公司、***支付挖机工程款及运费2538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7日至今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浩益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浩益公司、周利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经结算,浩益公司和周利祥共欠徐金洋挖机施工费及运费25380元。结算单出具至今,浩益公司和***未支付上述款项,***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65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周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施工费及运费共计253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5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周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慧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