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商初字第515号
原告:来妙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望根。
被告: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来妙华诉被告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副本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妙华诉称:2012年4月18日,两被告因工程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来妙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600元。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6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款项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7400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人民币19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公告费,系两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妙华借款人民币1974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9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妙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三、驳回原告来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由原告来妙华负担38元,由被告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