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2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汤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於国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义桥镇昇光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云许线5KM萧山区义桥镇昇光村*氏骨伤科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云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由*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行驶过程中侵占非机动车道,盲目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遇情况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941.36元(含非医保费用19558.32元),住院123天。*某甲支付车辆修理费1700元及拖车费35元。2014年10月23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接受*某甲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某甲于2014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臂毁损伤,左上肢离断,左颧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自左肩关节处离断缺失、左颧部色素改变30平方厘米以上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22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即123天,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与常品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2004年4月12日出生)、***(2004年4月12日出生)、***(2010年4月27日出生),均住河南省内乡县师岗镇*沟村。*某乙、*某丙自2012年8月25日至今居住在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电业新村小区,属于城镇社区辖区;并自2012年9月至今在河南省内乡菊潭学校学习。*某甲自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在杭州华鑫曲轴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参加杭州市萧山区社会养老保险。*某甲起诉请求为判令**、浩益公司赔偿***等共计1308995.90元,人寿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并对上述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人寿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认定*某甲于2014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毁损伤,左上肢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腰背部血肿等,经治疗后,目前存有左上肢自肩关节处离断、缺失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某甲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不能安装假肢情况下);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123日(即住院期间给予护理,护理结束后转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90日。人寿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浩益公司签署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确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为:“二、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四、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浩益公司支付*某甲71941.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非机动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驾驶的浙A×××××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原审法院依照事故责任,确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寿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赔偿*某甲。根据合同约定,**驾驶的浙A×××××车严重超载,人寿公司主张免赔率10%,有事实和约定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浩益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浩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负赔偿责任。关于*某甲的损失:医药费61941.36元(含非医保费用195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146.78元(44513÷365×198)、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27元(44513÷365×123)、后续护理费445130元(44513×20×0.5)、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78元(27242×0.6×8÷2×2+27242×0.6×14÷2)、残疾赔偿金484716元(40393×0.6×2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拖车费35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请求住宿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自行委托的鉴定并因此支出鉴定费,应由*某甲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费,鉴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基本维持了***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定由***负担140元,人寿公司承担1900元。***因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计1325997.41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1735元(含非医保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额1204262.4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558.32元,应由***承担2867.50元,浩益公司承担6690.82元;剩余部分1194704.09元,由人寿公司承担90%即1075233.68元,浩益公司承担119470.41元。鉴于浩益公司已经支付71941.36元,应先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26161.23元,浩益公司尚应赔偿54219.87元。***应支付人寿公司重新鉴定费140元,在人寿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后,人寿公司尚应赔偿121595元。*某甲超出原审法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某甲事故损失12159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某甲事故损失1075233.68元;三、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甲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54219.87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负担359元,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56元。
宣判后,浩益公司与人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浩益公司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不符,判决结果第三项中关于浩益公司赔偿*某甲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金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依照事故责任,浩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人寿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赔偿*某甲,而判决部分,却未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
上诉人人寿公司答辩称:浩益公司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所以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原审是按照六四的比例承担责任的,所以再加上免赔率,浩益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浩益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浩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人寿公司和浩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不一致,人寿公司是要求按照六四的比例承担责任,但是浩益公司却是要求按照七三承担责任比例。
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某甲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承担10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即人寿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驾驶员**存在超载的情形,商业险需加扣10%的免赔率。对于***的各项损失合计1325997.41元,一审法院判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735元(非医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额1204262.4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558.32元,根据责任比例由***承担2867.5元,由浩益公司承担6690.82元,剩余部分1194704.09元,由上诉人承担90%即1076233.68元”,明显超出了人寿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60%。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种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二审调查时新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上诉人浩益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寿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对浩益公司和人寿公司的上诉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事故情况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在划分了责任比例之后,却未据此判决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甲因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合计1325997.41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1735元(含非医保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浩益公司与人寿公司之间的商业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但因浩益公司赔偿责任部分及*某甲自担责任部分的余额已超过非医保剩余部分余额,故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可由上述责任主体优先负担,因此余额1204262.41元,由***承担30%即361278.72元,尚余842983.69元,由人寿公司承担90%即758685.32元,浩益公司承担84298.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1941.36元,浩益公司尚应赔偿12357.01元。***应支付人寿公司重新鉴定费140元,在人寿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后,人寿公司尚应赔偿121595元。*某甲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子女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某甲事故损失121595元。
二、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某甲事故损失758685.32元。
四、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甲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12357.0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负担2434.5元,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负担467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担2002元。上诉人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