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杭滨执异字第15号
***来国桥。
***喻其进。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来望根。
被执行人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100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来国桥、喻其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来国桥、喻其进购买浙a×××××车辆,挂靠在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为***所有并由***使用管理及支付车辆按揭款项,现该车辆被法院查封,故请求解除查封。***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称: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就应认定为该公司所有,不能认为实际付款人即是车主,故不同意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3)杭滨执民字第1503号一案过程中,作出的(2013)杭滨执民字第15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浙a×××××车辆,查封期限: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动产。据此,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浙a×××××车辆并无不当。***提出该车辆系其所有并提交相关证据,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判,异议人可通过审理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国桥、喻其进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胡骁天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华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