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5952号
原告:杭州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1075号雪峰银座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688号中兴花园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兴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花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412396.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729.79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滨江区中兴花园小区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中兴花园小区绿化改造以及道路、停车位维修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施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预付款60000元,其余的工程价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程价款不包含该笔预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滨江区中兴花园小区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6月20日竣工,但原告实际上于2015年9月29日才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要求进行验收,原告明显违反合同约定。2015年9月29日,双方虽然进行了验收活动,但该次验收并未合格通过,在竣工报告上并未签注“验收合格”,也未加盖被告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而是约定由原告近期补种草皮、待天晴后实地测量,但此后原告既未补种草皮,也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测算。另外,零星杂工、垃圾外运等工程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预算金额完全不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滨江区中兴花园小区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工程造价、施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竣工报告两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3.《中兴花园5月18日到6月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6月6日到7月1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7月15日到7月31日完成的工程量》,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经被告书面确认。被告中兴花园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应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华公司与被告中兴花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3日签订《滨江区中兴花园小区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甲方(被告)将中兴花园小区的绿化改造工程及维修工程交由乙方(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工程预付材料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量的90%,预留10%作为质量保修金与养护保证金,余款在保修期及养护期结束后付清,最终工程价款按实计算。该合同对各项工程单价以及税费进行了约定,其中草坪种植为每平方米15元,水泥路面浇筑为每平方米100元,花岗岩更换为每平方米195元,花岗岩地面修复为每平方米85元,草坪砖更换为每平方米105元,窨井盖修复为每只400元,税费为工程价款的12%。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根据《中兴花园5月18日到6月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6月6日到7月1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7月15日到7月31日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完成的工程量如下:草坪种植11930平方米,草坪砖更换511.8平方米,花岗岩482.3平方米,窨井盖修复41只,水泥地坪89平方米,修复花岗岩侧石15米,碎花岗石小路85米,穿线管276米,零星杂工57工,垃圾外运25车,窝工6工,增做停车位2个,以上工程量均由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其中,关于花岗岩的工程量统计未区分是花岗岩更换还是花岗岩地面修复,原、被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进行明确区分,故以花岗岩更换与花岗岩地面修复工程量各占花岗岩工程量二分之一计算工程款,同时,修复花岗岩侧石、碎花岗石小路、穿线管、零星杂工、垃圾外运、窝工、增做停车位等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均未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被告抗辩认为该工程属于辅助工程,不应计入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修复花岗岩侧石、碎花岗石小路、穿线管、零星杂工、垃圾外运、窝工、增做停车位等工程量不计入工程价款计算。
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对该工程组织验收后完成竣工报告两份,备注说明“修复大理石上水泥尽量铲除,工程量天晴后实地测算后,按实结算,草坪按实测算后按实结算。少量草坪现存活率达不到要求,施工单位承诺在近期补种,保证存活。”对此被告抗辩该报告未加盖被告公章以及负责人签字,不属于验收通过。经本院审查,该竣工报告上附有***签字、恒华公司盖章与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四位业主委员会委员以及两位业主的签字确认,且对工程的备注说明并未否定主体工程质量,故原、被告实际已认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该竣工报告并未否定《中兴花园5月18日到6月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6月6日到7月1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7月15日到7月31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工程量,而后双方未对工程量再进行过实地测量,故本院认可《中兴花园5月18日到6月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6月6日到7月1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7月15日到7月31日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的工程量。根据案涉合同关于“最终工程款按实计算”的约定,结合前述各项工程单价与实际工程量,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364572.32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0000元,其余304572.32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中兴花园小区绿化、维修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支付其余工程价款304572.32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对具体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04572.32元;
二、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04572.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计3898元,由原告杭州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2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