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杭州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4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688号中兴花园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兴花园原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1075号雪峰银座7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兴花园)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恒华公司与中兴花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3日签订《滨江区中兴花园小区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甲方(中兴花园)将中兴花园小区的绿化改造工程及维修工程交由乙方(恒华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工程预付材料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量的90%,预留10%作为质量保修金与养护保证金,余款在保修期及养护期结束后付清,最终工程价款按实计算。该合同对各项工程单价以及税费进行了约定,其中草坪种植为每平方米15元,水泥路面浇筑为每平方米100元,花岗岩更换为每平方米195元,花岗岩地面修复为每平方米85元,草坪砖更换为每平方米105元,窨井盖修复为每只400元,税费为工程价款的12%。
合同签订后,恒华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根据《中兴花园5月18日到6月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6月6日到7月1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7月15日到7月31日完成的工程量》,恒华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完成的工程量如下:草坪种植11930平方米,草坪砖更换511.8平方米,花岗岩482.3平方米,窨井盖修复41只,水泥地坪89平方米,修复花岗岩侧石15米,碎花岗石小路85米,穿线管276米,零星杂工57工,垃圾外运25车,窝工6工,增做停车位2个,以上工程量均由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其中,关于花岗岩的工程量统计未区分是花岗岩更换还是花岗岩地面修复,恒华公司、中兴花园对此也未能举证进行明确区分,故以花岗岩更换与花岗岩地面修复工程量各占花岗岩工程量二分之一计算工程款,同时,修复花岗岩侧石、碎花岗石小路、穿线管、零星杂工、垃圾外运、窝工、增做停车位等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均未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约定,恒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中兴花园抗辩认为该工程属于辅助工程,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兴花园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修复花岗岩侧石、碎花岗石小路、穿线管、零星杂工、垃圾外运、窝工、增做停车位等工程量不计入工程价款计算。
2015年9月29日,恒华公司、中兴花园对该工程组织验收后完成竣工报告两份,备注说明“修复大理石上水泥尽量铲除,工程量天晴后实地测算后,按实结算,草坪按实测算后按实结算。少量草坪现存活率达不到要求,施工单位承诺在近期补种,保证存活。”对此中兴花园抗辩该报告未加盖中兴花园公章以及负责人签字,不属于验收通过。经原审法院审查,该竣工报告上附有***签字、恒华公司盖章与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四位业主委员会委员以及两位业主的签字确认,且对工程的备注说明并未否定主体工程质量,故恒华公司、中兴花园实际已认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中兴花园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竣工报告并未否定《中兴花园5月18日到6月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6月6日到7月1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7月15日到7月31日完成的工程量》中恒华公司、中兴花园双方确定的工程量,而后双方未对工程量再进行过实地测量,故原审法院认可《中兴花园5月18日到6月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6月6日到7月15日完成的工程量》、《中兴花园7月15日到7月31日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的工程量。根据案涉合同关于“最终工程款按实计算”的约定,结合前述各项工程单价与实际工程量,原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364572.32元。截至一审,中兴花园已支付恒华公司工程价款60000元,其余304572.32元尚未支付。恒华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兴花园支付工程价款412396.4元;2、中兴花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729.79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中兴花园支付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恒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系恒华公司、中兴花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恒华公司依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中兴花园小区绿化、维修工程的施工义务,中兴花园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支付其余工程价款304572.32元,故对恒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恒华公司、中兴花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对具体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中兴花园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恒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对恒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判决:一、中兴花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华公司工程价款304572.32元;二、中兴花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华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04572.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恒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计3898元,由恒华公司负担1157元,中兴花园负担2741元。
一审宣判后,中兴花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问题。依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之规定,中兴花园的本届业主委员会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任期届满终止,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已经消失,原审法院应当在2017年4月2日中止诉讼,并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恢复审理。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出入。本案的主要证据《滨江区中兴花园小区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已由中兴花园的部分业主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原审法院还在审理当中,应当以撤销之诉的生效裁决结果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即使依据双方签订的《滨江区中兴花园小区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在2015年6月20日竣工,但恒华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才提交验收,实际延误工期100天,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双方虽然进行了验收活动,但验收并未合格通过,而是约定由恒华公司补种草皮、待晴天后实地测量。而且根据《滨江区中兴花园小区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恒华公司应尽维保、养护期义务为竣工之日起一年。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恒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恒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恒华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1、中兴花园的诉讼主体资格继续存在,任期届满,仅是委员会员工更换,其诉讼资格仍存在,且在任期届满前,原审案件的审理已经结束,其诉讼结果可以溯及上诉人;2、中兴花园提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恒华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通知,不知道该起诉讼;3、工期并未延误,工期延长系由于工程量增加,且得到了中兴花园的签字确认;4、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兴花园已经认可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后也未提出对工程进行实际测量。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华公司与中兴花园签订的《滨江区中兴花园小区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恒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中兴花园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报告》、工程量确认书,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364572.32元,扣除中兴花园已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中兴花园还要支付恒华公司工程价款304272.32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中兴花园主张部分业主已提起撤销《滨江区中兴花园小区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之诉,但上述诉讼的结果不影响恒华公司的权利义务。中兴花园提出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诉讼资格消失,《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可以辞职,缺额按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故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与否不影响业主委员会作为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秦海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