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1609号
原告: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17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85837806T。
法定代表人:翁加楠,总经理。
原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云,王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1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76789056D。
法定代表人:韩国利。
诉讼代表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秋、李雨航(实习),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明,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韩雅鸿,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诉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韩永明、韩雅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恒联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因被告永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管理人尚未接管其财产而于2018年6月27日中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恢复审理。又因被告韩永明、韩雅鸿下落不明而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永明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秋、李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明、韩雅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联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明公司支付两原告代偿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1751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暂时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为17519.2元),以上共计3017519.2元;2、依法判令被告韩永明对被告永明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韩雅鸿对被告永明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8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永明公司支付两原告代偿款共计人民币3929243.83元及利息12631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暂时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为126317.5元),以上共计4055561.3元;2、依法判令被告韩永明对被告永明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韩雅鸿对被告永明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永明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长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到2017年4月5日。2017年7月31日,长河支行与恒联公司、永明公司、韩永明、韩雅鸿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49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2016年12月13日,永明公司与长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韩永明、韩雅鸿与长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韩永明、韩雅鸿以坐落于萧山区产作为抵押财产,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25年12月12日。2016年3月29日,恒联公司与长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联公司对长河支行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融资期间内向永明公司所提供的5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6年3月29日,***向长河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为长河支行向永明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4日,韩永明、韩雅鸿分别向长河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约定:韩永明、韩雅鸿同意为长河支行向***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47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永明公司只归还本金3万元,未按照约定归还剩余借款,2018年1月3日和4月16日,***、恒联公司先后为永明公司支付代偿款300万元和929243.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恒联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一、永明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对永明公司应为确认之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以(2018)浙0108破申3号裁定受理永明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18年5月22日以(2018)浙0108破8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担任永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本案对永明公司应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二、债权申报情况。两原告共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3967639.66元,其中本金3929243.83元,利息38395.83元。因债权涉诉,管理人尚未确认该笔债权。三、关于利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综上,确认两原告对永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964406.33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2017)浙0108民初7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原告在50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被告一提供连带保证,且已经承担了300万元保证责任的事实。2、付款凭证,证明两原告向长河支行先后支付300万元和929243.83元代偿款的事实。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长河支行与永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杭联银(长河)借字第8011120160012948号,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到2017年4月5日,月利率6.1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长河支行向永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7年7月31日,长河支行与永明公司、恒联公司、韩雅鸿、韩永明签订《展期还款协议》1份,约定:展期借款金额498万元,还款日期2017年8月31日,展期月利率6.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6年12月13日,长河支行与永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杭联银(长河)借字第8011120160058299号,约定:借款金额4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到2017年12月12日,月利率5.8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同日,长河支行向永明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
2016年12月13日,长河支行与韩雅鸿、韩永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杭联银(长河)最抵字第8011320160008780号,约定:韩雅鸿、韩永明以坐落于萧山区产作为抵押财产,为长河支行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25年12月12日融资期间内向永明公司所提供的折合672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本金及利息、付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9日,长河支行与恒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杭联银(长河)最保字第8011320160001745号,约定:恒联公司对长河支行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融资期间内向永明公司所提供的5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6年3月29日,***向长河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确认:***同意为长河支行向永明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14日,韩雅鸿、韩永明分别向长河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确认:韩雅鸿、韩永明同意为长河支行向永明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247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1月3日,***、恒联公司与长河支行签订《解封协议》1份。同日,***、恒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长河支行支付代偿款300万元。2018年4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长河支行支付代偿款100万元。2018年9月19日,长河支行退还***多余支付的70756.17元的代偿款。另查明,本院已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受理永明公司的破产清算案。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保证函》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本院已裁定受理永明公司破产清算,故本案中对被告永明公司的给付之诉,本院依法调整为确认之诉。两原告为被告永明公司代偿借款3929243.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本院已于2018年4月11日裁定受理永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永明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929243.83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的利息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韩永明、韩雅鸿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964406.33元;
二、被告韩永明就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清偿义务限于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韩雅鸿就被告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清偿义务限于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44元,由原告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9元,被告永明公司、韩永明、韩雅鸿负担43515元。原告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永明公司、韩永明、韩雅鸿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严克新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陈蕙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冯佳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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