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8民初7126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长兴苑一幢长江路2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梦,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1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9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翁加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建甫,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长河支行)诉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翁建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河支行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河支行诉请:1、永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永明公司支付律师费135000元;3、长河支行对坐落于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地天逸城10幢1402室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恒联公司、***对计算至2018年1月3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对应的律师费176566.18元,200万元借款本金及以200万元为计算依据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应的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对诉请1、2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长河支行与永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长河)借字第8011120160012948号,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到2017年4月5日,月利率6.1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长河支行向永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7年7月31日,长河支行与永明公司、恒联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1份,约定:展期借款金额498万元,还款日期2017年8月31日,展期月利率6.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
2016年12月13日,长河支行与永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长河)借字第8011120160058299号,约定:借款金额4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到2017年12月12日,月利率5.8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同日,长河支行向永明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
2016年12月13日,长河支行与韩雅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长河)最抵字第8011320160008780号,约定:***、***以坐落于萧山区产作为抵押财产,为长河支行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25年12月12日融资期间内向永明公司所提供的折合672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本金及利息、付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3月29日,长河支行与恒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长河)最保字第8011320160001745号,约定:恒联公司对长河支行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融资期间内向永明公司所提供的5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
2016年3月29日,翁建甫向长河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确认:翁建甫同意为长河支行向永明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5月14日,***、***分别向长河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确认:***、***同意为长河支行向永明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247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长河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3.5万元。
2018年1月3日,翁建甫、恒联公司与长河支行签订《解封协议》1份。同日,翁建甫、恒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长河支行支付代偿款300万元。
长河支行确认:永明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
本院认为,永明公司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67万元(500万-3万+470万-300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产经抵押登记,长河支行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长河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恒联公司、翁建甫、***、***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代偿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就律师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借款本金667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为164556.56元);
二、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律师费13.5万元;
三、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对坐落于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地天逸城10幢1402室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翁建甫对上述第一项中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3日为136066.18元;自2018年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律师费4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永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翁建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一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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