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6民初5303号
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390.93元;2.本案鉴定费228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按责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关于后期治疗20000元的主张,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4720.92元,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83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8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滴滴青桔共享单车)在紫金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行至某甲被告施工工地门口减速带时,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未经批准在非机动车道内铺设减速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于浙江省某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颈髓损伤(行C3-C6椎间盘切除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牙折断;4.鼻骨骨折;5.多处挫伤等。出院后原告回原籍地宜昌市某医院门诊对颈髓损伤导致的上肢肌力IV级继续治疗,始终没有很大的改变。2023年4月14日,原告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229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系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复核后认定,剥夺了被告申辩的权利。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摔倒原因不明,无法证明原告摔倒与被告铺设减速带有因果关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2.退一步讲,被告铺设减速带与原告损害有因果关系,原、被告系同等责任。但原告颈椎手术治疗系其自身存有颈椎病变的基础上遭受车祸外伤共同所致,与本次车祸外伤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仅需承担25%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5%责任。3.医疗费中涉及医保报销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未发生。护理费、误工费、xxx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第一次主张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为19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是5年,母亲是16年。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28日3时20分许,***驾驶自行车(滴滴青桔共享单车),在紫金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行至某甲某公司工地门口减速带时摔倒,导致原告受伤。2022年12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做出第33010612022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
2022年8月28日,***至浙江省某同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1707.22元。
经***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4月14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检查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均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护理、营养各20日)。***为此支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28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某于2024年4月1日做出某乙[2024]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行颈椎手术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本次损伤,建议评定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目前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需护理依赖。某公司为此支付浙江某3170元。
***母亲刘某出生日期为1959年9月26日,***系刘某独生子女。***女儿吴某乙出生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被告未经批准在非机动车道内铺设减速带,致使自行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摔倒受伤。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对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111707.22元。被告主张医保报销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或者部分由社会保险核销的,不影响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住院22天);
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营养期120天);
4.护理费14311.88元(197元/天×住院期间22天+74325元/365天×出院后98天×50%)。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120日,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2天,原告主张按197元/天计算,未超出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98天按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74325元、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
5.误工费47280元(197元/天×2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97元/天计算,未超出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xxx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8353.7元。xxx赔偿金149994元(7499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359.7元[47762元/年×5年×10%÷2人扶养+47762元/年×16年×10%÷1人扶养];
7.交通费原告主张660元合理。
原告单方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主张鉴定费228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某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17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从避免双方诉累角度考虑,本院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减158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上述第1至7项赔偿金额共计418112.8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90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556.4元,扣除被告已承担的鉴定费1585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97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xxx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9971.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负担1016元,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196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