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沈红卫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0230号

原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住所: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浙江供销大楼**。

负责人:陈松涛,主任。

委讼代理人:黄向皖,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营业房西边**。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住杭州市江干区/div>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永鸿,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逸凡,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丰国所)为与被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宏杰公司、***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向皖、余耘,被告委托代理人席永鸿、郑逸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国所起诉称:2019年5月,原告丰国所与宏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丰国所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与浙江徳信商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10437号]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被告宏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50000元,如案件判决胜诉后,主张利息全部得到支持的,再按该利息总额的20%支付代理费;如支持利息少于主张利息金额的,则按实际支付金额部分的30%支付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书后7日内支付。前述案件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全部支付诉请本金10500000元、支付以105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该判决最终认定利息起算时间迟于诉请主张的2017年8月29日。故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丰国所应获得利息(滞纳金)总金额30%的代理费。2020年5月19日,被告***收到徳信公司支付的12920250元(其中利息部分为2420250元);截止2020年5月19日,徳信公司尚有利息1863750元未予支付。因被告宏杰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代理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宏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85200元[(2420250元+1863750元)*3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丰国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杰公司、***约定律师代理费计算方式的事实;

2.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2019)浙0110民初1043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丰国所已履行委托义务,代理案件以胜诉结案的事实;

3.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收到执行款12920250元的事实;

4.冻结、扣押财产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剩余1863750元利息均冻结在德信公司账户内的事实。

被告宏杰公司答辩称:被告宏杰公司接受被告***委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丰国所为被告***与徳信公司一审案件的代理人,因此《委托代理合同》应直接约束被告***与原告丰国所,被告宏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答辩称:经介绍,被告***向原告丰国所沟通与徳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诉讼事宜;原告丰国所告知被告***可主张利息,利息部分代理费按照风险比例收取。于是被告***与原告丰国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被告***未在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主张利息,故原告丰国所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宏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丰国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宏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主张《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

1.《委托代理合同》除明确约定利息部分30%的风险代理费金额之外,并就该风险代理费支付时间明确约定“前述后续代理费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书后7日内支付”。

2.202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9)浙0110民初1043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及理由部分载明“同时依照主合同(即《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约定》)第7.3条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出让方承担滞纳金,德信公司应当支付滞纳金”;诉请部分载明“判令德信公司向***支付……转让款1050万元……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判决主文部分载明:“一、德信公司……支付转让款1050万元;二、德信公司支付……滞纳金2420250元(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所欠转让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2020年5月19日,德信公司支付被告***执行款12920250元(其中包括转让款10500000元、滞纳金2420250元)。

3.被告宏杰公司、***自认《委托代理合同》中被告***签名系职务行为。

4.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19日,依据(2019)浙0110民初104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计算依据,德信公司尚未支付利息金额为1863750元;该金额德信公司并未支付给被告***;而该案保全申请冻结金额为138495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972945.68元。被告宏杰公司、***自认未收到该笔款项,且不清楚该款项内容。

另查,委托合同项下代理费150000元,由被告宏杰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原告、被告宏杰公司,合同签订当日150000元代理费亦由被告宏杰公司支付;虽然《委托代理合同》指向的诉讼主体为被告***,但被告宏杰公司、***均明确表示被告***签名系职务行为,结合《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支付义务负担一方为被告宏杰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共同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退而论之,被告***作为纯受益一方由被告宏杰公司代付律师费,系被告宏杰公司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已经双方书面文书确认,并无不当。(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利息是否为即为(2019)浙0110民初1043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滞纳金。在该案件中事实与理由、诉请、判决主文部分均以滞纳金作为转让款支付违约后的责任承担形式,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利息亦指向转让款违约支付后的违约损失赔偿,两者性质相同,结合作为违约主张依据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约定》仅就滞纳金予以约定,以及被告***主张滞纳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已大致接近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制,如再行要求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限制的事实,本院认定利息即为(2019)浙0110民初1043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滞纳金更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于未主张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丰国所主张风险代理金额是否合理。《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表明该代理费收取的约定比例超出法律、法规规定限制。且在2015年《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政府指导价(包含刑事案件、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等)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全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故原告要求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服务费,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就利息部分约定30%的高风险代理费收取比例,但该比例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制;且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案件胜诉后,主张利息得到全部支持的”、“如支持利息少于主张的利息金额的”,也即双方在合同签署时,被告宏杰公司、***明知该利息金额能否得到判决支持均处于未定状态,应认定被告宏杰公司、***基于明确的风险意识认知与原告丰国所达成30%比例利息支付的风险代理协议,此时再行以其他理由阻却代理协议目的之实现,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原告丰国所主张30%风险代理服务收费范围。因德信公司已明确按(2019)浙0110民初104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金额支付利息即滞纳金2420250元,故原告丰国所主张2420250元*30%=726075元代理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丰国所主张裁判文书确定之后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19日间利息1863750元所产生代理费,因《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宏杰公司代理费支付时间为取得一审判决书后七日内支付代理费,而双方协议支付范围以案件胜诉支持范围为标准,基于双方均未举证明确具体收到裁判文书时间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宏杰公司理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20年1月17日(即(2019)浙0110民初10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之日)的代理费,经核算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宏杰公司尚应支付代理费金额为1223250元*30%=366975元。而此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5月29日判决文书确定履行义务之后产生的利息显然已经超出双方约定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宏杰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丰国所代理费金额为1093050元。综上,原告丰国所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9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3元,由原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负担864元、被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俞礼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