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767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73590858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艮山东路180号天达大厦1号楼东单元12楼。
法定代表人:沈红卫,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卞晓晓
书记员宋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