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3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宋浩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唐家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5800627X。

法定代表人:仲红芳,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宏运公司将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新城一期钢结构工程项目采用包盈亏、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形式转包给***,并约定工程发生对建设单位的优惠、垫资、保证金等由***承担。

同年,***与***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将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新城一期钢结构工程交由***制作安装。双方就结算方式约定:材料进场后,钢架安装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60%,所有工程完成后,付清总工程价款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的钢架制作及安装等义务。2017年,***和***就钢架雨棚、铁艺栏杆、廊架等项目的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438000元,其中***已支付***260000元,尚余178000元未付清。

原审庭审中,***和***双方确认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6年8月份左右完工。另***自认《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系钢架结构的质保期。

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宏运公司、***向***支付工程余款178000元;2、判令宏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与***确认的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178000元未付。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已超过一年质保期,***诉请要求***支付其工程款178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运公司无需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宏运公司的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4月13日判决:一、***支付***工程款17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实质是剩余钢结构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的时间、进度条件。***要求***支付剩余钢结构工程款的依据是案涉《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整体项目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在原审中未提交全部工程整体验收的证据,原审判决仅因超过质保期就要求***支付全部剩余钢结构工程款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建筑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1、案涉《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为“钢架安装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60%,所有工程完成后,付清总工程价款的95%”,***已支付了工程款的60%,尚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工程款的发放都是按照全部项目的整体进度。案涉《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发放也是综合交易习惯结合项目进程定的。即***也在等甲方将该第二阶段的工程款发放到位,故在整体项目都没有达到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下,原审判决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是不符合逻辑和事实的。3、原审判决仅因超过质保期就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仅对条款做了形式上的理解,而没有对建筑工程本身的交易和支付习惯做深入调查。原审判决加重了***的义务,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案涉《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理解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承揽合同》是运河新城一期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并非运河新城整体项目,合同所有条款所涉及的对象也仅是钢结构工程,故结算条款中的“所有工程”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是***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并非整体项目。合同条款不应被肆意扩大解释,且案涉《工程承揽合同》是由***提供的,***并未进行修改。其次,***所称的建筑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不清楚,之前也从未与***进行过类似交易,且***承包工程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分包行为,故不存在其所主张的交易习惯。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宏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与***、宏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支付诉争工程款的条件有无成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可知,案涉《工程承揽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案涉钢结构工程的结算方式,即“所有工程完成后,付清总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一年内质保期,一年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根据文义解释并结合上下文,案涉《工程承揽合同》所称之“所有工程”应为案涉钢结构工程,并非运河新城一期的整体工程,现***与***确认案涉钢结构工程已于2016年8月左右完工,且***自认“一年质保期”系指钢架结构的质保期,故原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与***亦已就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8000元,***已付***260000元,余178000元未付,故原审法院判令***支付***178000元工程款余款,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瑞芳

审 判 员 胡 宇

审 判 员 盛 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赖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