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唐家埭村,现变更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生物医药园区****。
法定代表人仲红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纪锄,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纪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俞建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1日,***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从崇贤街道大安村驶往崇贤街道崇贤第一小学,途经余杭区崇贤街道前村街向阳驾校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同路由周纪锄停放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时与路口西南侧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纪锄驾车驶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的事故现场道路和交通环境:事发现场于余杭区崇贤街道前村街向阳驾校路口,该路口为三枝分叉口,东西向道路为前村街,向东与星海路连接,向西与塘康线连接,道路结构为沥青,路面平坦,双向路面宽为7.00米,路口南侧设有宽18.00米的岔口,其内道路宽为8.90米,向南与崇杭街连接,水泥混合路面;道路北侧为田地,南侧为围墙。前村街道路中心漆划黄色虚线,事发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设有“T形交叉”警告标志。现场勘查情况:1、现场停车位置。周纪锄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驶离现场;***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头头南尾北停在路口西南侧路基外,其前轮、左后轮出南北向道路西侧边缘分别为1.70米、0.70米。取事发现场南侧10KV阳崇G130线15号杆为定位点,向北垂直定位距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前轮为5.50米。2、现场地面痕迹。无明显地面痕迹。3、车辆碰撞痕迹。***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围墙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如下:***驾驶经检验反射器和鸣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登记电动三路车上道路行驶。周纪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此事故中,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事发后,***住院治疗83天,自行支出医疗费16256元(已扣除伙食费140元)。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诉前鉴定,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因本次事故致人体损伤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较为合理,营养期120日左右。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因本次事故致人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较为合理,营养期120日左右。根据***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及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两家鉴定机构对***因交通事故致四处以上骨折且伴有功能性影响构成肢体十级伤残结果达成一致评定意见。庭审中,宏运绿化公司同意***伤残赔偿系数按0.42计算。***在诉请中自愿放弃对后续护理依赖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加盖有杭州市公安局崇贤派出所公章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居住在崇贤街道锦昌年华×幢×单元×室,于2016年5月6日登记居住在崇贤村钱家塘35号,于2017年5月18日登记居住在崇贤村19组钱家塘35号,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9月14日、2019年4月4日登记居住在崇贤街道大安村大安浜3号。张玉田(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与史战平(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共育***等6名子女;***育有一子张海林(男,2009年12月1日出生)。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鉴定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张海林的生物学母亲。原审法院(2018)浙0110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发时,周纪锄系宏运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周纪锄事发时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宏运绿化公司。该案审理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虽“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停车位置、现场地面痕迹、车辆碰撞痕迹等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经综合评判,对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周纪锄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在道路上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驾驶车辆在事发前后事发路段均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驾驶时未确保安全,遇险未作出正确、合理预判,且临危处置不当;故周纪锄与***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但***自身过错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于周纪锄。***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周纪锄赔偿***损失医疗费16396元、误工费146239.40元、护理费805219.4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55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56.9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1664791元,按责赔偿665916.40元;2、宏运绿化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转承;3、诉讼费由周纪锄、宏远绿化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周纪锄赔偿***损失医疗费16396元、误工费146239.40元、护理费146239.4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55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56.9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1005811元,按责赔偿40232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8)浙0110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生效,具有既判效力。该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对责任比例的判定本案予以确认。即结合本案车辆实际情况、保险行业投保惯例及司法实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周纪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6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按50元/天计算83天);3、营养费6000元(按50元/天计算120天);4、残疾赔偿金636806.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5528.80元按2019年浙江省居民可支配收入60182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父亲张玉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主张标准、扶养义务人数、系数计算5年支持13127.80元、母亲史战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主张标准、扶养义务人数、系数计算18年支持47260.08元、儿子张海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主张标准、扶养义务人数、系数计算9年支持70890.12元);5、误工费146239.40元(***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46239.40元(***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支持);9、鉴定费2600元(原审法院按实际支出支持);以上合计96869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付为:由周纪锄支付***392516.64元(968691.60-8400)×0.4+8400),由宏运绿化公司转承。综上,***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92516.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34元,减半收取3667元,由***负担73元;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宏远绿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被告周纪锄属于见义勇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被告周纪锄依法履行职务,进行道路养护,发生事故后积极组织人道救助,上诉人宏运绿化公司对原审被告周纪锄属于见义勇为确信无疑,请二审法院积极给予认定。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证明仅是对现场的事后确认,并不是第一时间的记录,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尚不能证明上诉人侵权,被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其次,如本案按交通事故处理,原审被告周纪锄依法应属无责一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2018)浙0110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也只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认证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于原审被告周纪锄,酌情认定原审被告周纪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是(2018)浙0110民初4192号关于责任的划分并不是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8)浙0110民初4192号的相关认定依法不属于事实,故双方还是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原审被告周纪锄使用的车辆系上诉人宏运绿化公司的道路养护车辆,其作业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被上诉人***在通行时有注意避让的义务。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没有避让道路养护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周纪锄在本案中并无交通违法行为,故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如本案按交通事故处理,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不适用城镇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籍,被上诉人***举证的材料只能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居住在杭州农村房屋内,不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工作有一年以上,并且仅根据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办理居住登记后离开本地的嫌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可从宽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的情况,被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9)浙0110民初144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中周纪锄属于上诉人宏运绿化公司的雇佣工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履行工作完毕,因未到下班时间,将绿化用电动三轮摩托车违法停在余杭区崇贤街道前村街向阳驾校三岔路右车道中间位置。为了耗到下班时间,其在停放在来往车辆密集路段的车上进行一系列如看手机、喝水、抽烟等休闲娱乐活动。周纪锄将车停放在由东向西行车道中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如开启双闪等,亦未放置其他任何安全注意标志标线,加上该路段大货车通行较多,货车高度易遮挡后车视线及干扰行车安全判断。余杭法院在2018浙01**民初4192号民事案件中,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解,结合导致事故产生的原因,作出了生效的2018浙0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基于后期医疗费及其他未决事项损失,通过原审法院进行第二次诉讼。然在诉讼中,宏运绿化公司初期对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多次拒绝收取,当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出来后,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利用各种诉讼手段拖延法院生效判决解决问题的时间。原审法院充分保证被上诉人各项权利之下,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二、原审对被上诉人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被上诉人来杭州工作、创业十多年,本案发生时被上诉人夫妻在崇贤街道街面上经营空调等电器销售及安装业务,居住的社区就是崇贤街道大安××区,工作和生活均在崇贤街道上,并非居住在杭州农村的房屋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标准正确,程序得当,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周纪锄在二审中表示: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上诉是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宏远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得当。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后,虽然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但是依照已经生效的(2018)浙0110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纪锄和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但原告***自身过错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于被告周纪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周纪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判决具有既判力,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周纪锄的责任比例,同时,基于周纪锄系宏运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判决由宏运绿化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在一审中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户口本等,能够证实***自2015年5月11日起先后居住在崇贤街道锦昌年华×幢×单元×室等地,其居住和消费等均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8元,由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俞建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