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425号
原告:***,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唐家埭村。
法定代表人:仲红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英,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宏运绿化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4月21日,***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从驶往崇贤街道崇贤第一小学,途经余杭区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同赂由***停放在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时与路口西南侧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部门勘查,***驾驶经检验反射器和鸣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但本次事故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6396元、误工费146239.40元、护理费805219.4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55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56.9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1664791元,按责赔偿665916.40元;二、被告宏运绿化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转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6396元、误工费146239.40元、护理费146239.4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55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56.9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1005811元,按责赔偿402324.40元。
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盖章确认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发票、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户口本为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责任要求法院重新审核,本案中***是见义勇为,原告***单方发生事故后,***去帮助他,原告***不是因被告***才发生的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16396元;误工费认可81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定残前认可810天,每天12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3天,但不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20天,但不需要补充营养;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票据,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单方委托,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宏运绿化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责任要求法院重新审核,本案中***是见义勇为,原告***单方发生事故后,***去帮助他,原告***不是因被告***才发生的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16396元;误工费认可81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定残前认可810天,每天12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3天,但不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20天,但不需要补充营养;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票据,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单方委托,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被告宏运绿化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从驶往崇贤街道崇贤第一小学,途经余杭区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同赂由***停放在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时与路口西南侧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
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的事故现场道路和交通环境:事发现场于余杭区,该路口为三枝分叉口,东西向道路为前村街,向东与星海路连接,向西与塘康线连接,道路结构为沥青,路面平坦,双向路面宽为7.00米,路口南侧设有由宽18.00米的叉口,其内道路宽为8.90米,向南与崇杭街连接,水泥混合路面;道路北侧为田地,南侧为围墙。前村街道路中心漆划黄色虚线,事发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设有“T形交叉”警告标志。现场勘查情况:1、现场停车位置。***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驶离现场;***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头头南尾北停在路口西南侧路基外,其前轮、左后轮出南北向道路西侧边缘分别为1.70米、0.70米。取事发现场南侧10KV阳崇G130线15号杆为定位点,向北垂直定位距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前轮为5.50米。2、现场地面痕迹。无明显地面痕迹。3、车辆碰撞痕迹。***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围墙发生碰撞。
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如下:***驾驶经检验反射器和鸣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登记电动三路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此事故中,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83天,自行支出医疗费16256元(已扣除伙食费140元)。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诉前鉴定,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人体损伤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较为合理,营养期120日左右。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鉴定,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人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较为合理,营养期120日左右。根据原告***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及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两家鉴定机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处以上骨折且伴有功能性影响构成肢体十级伤残结果达成一致评定意见。庭审中,被告宏运绿化公司同意原告***伤残赔偿系数按0.42计算。原告***在诉请中自愿放弃对后续护理依赖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加盖有杭州市公安局崇贤派出所公章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居住在崇贤街道锦昌年华2幢2单元201室,于2016年5月6日登记居住在钱家塘35号,于2017年5月18日登记居住在钱家塘35号,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9月14日、2019年4月4日登记居住在大安浜3号。张玉田(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与史战平(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共育***等6名子女;原告***育有一子张海林(男,2009年12月1日出生)。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鉴定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张海林的生物学母亲。
本院(2018)浙0110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发时,***系宏运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时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宏运绿化公司。该案审理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虽“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停车位置、现场地面痕迹、车辆碰撞痕迹等具体情况并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经综合评判,对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在道路上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驾驶车辆在事发前后事发路段均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驾驶时未确保安全,遇险未作出正确、合理预判,且临危处置不当;故被告***与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但原告***自身过错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于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8)浙0110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生效,具有既判效力。该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对责任比例的判定本案予以确认。即结合本案车辆实际情况、保险行业投保惯例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6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按50元/天计算83天);3、营养费6000元(按50元/天计算120天);4、残疾赔偿金636806.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5528.80元按2019年浙江省居民可支配收入60182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父亲张玉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标准、扶养义务人数、系数计算5年支持13127.80元、母亲史战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标准、扶养义务人数、系数计算18年支持47260.08元、儿子张海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标准、扶养义务人数、系数计算9年支持70890.12元);5、误工费146239.4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46239.4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支持);9、鉴定费2600元(本院按实际支出支持);以上合计96869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支付原告***392516.64元(968691.60-8400)×0.4+8400),由被告宏运绿化公司转承。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9251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4元,减半收取3667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英俏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薛章原
书记员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