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4192号
原告:***,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唐家埭村。
法定代表人:仲红芳,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隽,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芬诉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与宏运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4月21日,***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从崇贤街道大安村驶往崇贤街道崇贤第一小学,途经余杭区崇贤街道前村街向阳驾驶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同向***停放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轻便摩托车时与路口西南侧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事故地为避让违法停车的周纪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严重受伤尚在治疗中,***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被告等不闻不问。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宏运绿化公司支付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75.10元(治疗时间截止2017年9月18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运绿化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驾驶的车辆为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及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驾驶的车辆未经登记及存在过错的事实。
3.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根据原告***陈述所做的记录,相当于原告的自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询问笔录的内容不能作为交警结案定论的依据;被告***临时停车行为不妨碍原告通行;事故证明记载案发路段宽为7米,中间道路没有设置隔离设施,周纪锄三轮车宽度仅为1米左右,结合案发车流及天气情况,被告的临时停车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以上三点说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具有加害行为,也没有过错,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关系,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受伤原因其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前部与案发地点围墙发生碰撞,***摔倒时并未与***车辆发生碰撞且距离较远。本案系***骑车自身不小心摔倒的单方事故,驾驶速度过快,车辆反射器和鸣号装置不符合标准。三、本案中被告***已尽到善良公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对被告***不公正。案发时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到围墙处查看并报警,已尽到善良公民的责任,如果因此要由***承担责任,将会挫伤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与民法的宗旨相背,不利于创造文明社会环境。原告***诉请不合理。
被告宏运绿化公司答辩称:认可***的答辩意见。宏运绿化公司在本案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宏运绿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案发时的视频监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事实。
2.浙商检(2017)鉴字3544号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不符合技术检验标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宏运绿化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在本案存在加害行为及过错,事发时***车辆是靠边停放,原告受伤与两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2,被告***、宏运绿化公司对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在本案存在加害行为及过错,对现场勘查笔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发时道路通行情况良好;本院审核后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该些证据中能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宏运绿化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被告***、宏运绿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在路口中间,存在过错;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碰撞行为中原因力较小。本院审核后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办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4月21日,***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从崇贤街道大安村驶往崇贤街道崇贤第一小学,途经余杭区崇贤街道前村街向阳驾驶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同向***停放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轻便摩托车时与路口西南侧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事发后,***至医院治疗,截止2017年9月18日,共支出医疗费152715.10元(已扣除260元伙食费)。事发时,周纪锄系宏运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时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宏运绿化公司。
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的事故现场道路和交通环境:事发现场于余杭区崇贤街道前村街向阳驾校路口,该路口为三枝分叉口,东西向道路为前村街,向东与星海路连接,向西与塘康线连接,道路结构为沥青,路面平坦,双向路面宽为7.00米,路口南侧设有由宽18.00米的叉口,其内道路宽为8.90米,向南与崇杭街连接,水泥混合路面;道路北侧为田地,南侧为围墙。前村街道路中心漆划黄色虚线,事发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设有”T形交叉”警告标志。现场勘查情况:1、现场停车位置。***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驶离现场;***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头头南尾北停在路口西南侧路基外,其前轮、左后轮出南北向道路西侧边缘分别为1.70米、0.70米。取事发现场南侧10KV阳崇G130线15号杆为定位点,向北垂直定位距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前轮为5.50米。2、现场地面痕迹。无明显地面痕迹。3、车辆碰撞痕迹。***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围墙发生碰撞。
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如下:***驾驶经检验反射器和鸣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登记电动三路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此事故中,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虽”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停车位置、现场地面痕迹、车辆碰撞痕迹等具体情况并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经综合评判,对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在道路上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驾驶车辆在事发前后事发路段均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驾驶时未确保安全,遇险未作出正确、合理预判,且临危处置不当;故被告***与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但原告***自身过错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于被告***。被告***驾驶的车辆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结合本案车辆实际情况、保险行业投保惯例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截止2017年9月18日,医疗费合计152715.10元(已扣除260元伙食费)。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支付原告***61086.04元,由被告宏运绿化公司转承。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10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负担1008元;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