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余小来与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8436号
原告:余小来。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唐家埭村。
法定代表人:仲红芳,总经理。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隽、***,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小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宏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了被告***提起的反诉,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隽、***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6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准予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代表***远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署了关于良渚镇运河新城农民高层公寓一期地下通道的钢架玻璃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费用总计人民币4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交付,但至起诉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剩余178000元施工费用未付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78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施工和费用结算进行约定的事实;
2.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施工费用总额及已付、未付款项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宏远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宏运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宏远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费用金额不清楚。
被告宏远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完成后付清总工程款的95%,截止今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情况说明一份(由被告宏远公司出具),用于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事实;
2.《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原告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宏远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宏远公司对该份合同并不知情,无法确定真实性;合同仅有***的签字,并无宏运公司的盖章,该合同系***与余小来之间的合同;***并非宏远公司员工或代表人,无法代表宏运公司与余小来签订合同。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系***与余小来之间的结算,与宏远公司无关。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5%。截止今日剩余45%的工程款仍不满足支付条件。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宏远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宏远公司对该份合同并不知情,无法确定真实性;合同仅有***的签字,并无宏运公司的盖章,该合同系***与余小来之间的合同;***并非宏远公司员工或代表人,无法代表宏运公司与余小来签订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宏运公司将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新城一期钢结构工程项目采用包盈亏、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并约定工程发生对建设单位的优惠、垫资、保证金等由被告***承担。
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新城一期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双方就结算方式约定:材料进场后,钢架安装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60%,所有工程完成后,付清总工程价款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的钢架制作及安装等义务。2017年,原告和被告***就钢架雨棚、铁艺栏杆、廊架等项目的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438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60000元,尚余178000元未付清。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双方确认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6年8月份左右完工。另被告***自认《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系钢架结构的质保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确认的结算单载明被告*小波尚欠原告工程款178000元未付。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7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宏远公司无需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宏远公司的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余小来工程款1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