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与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3557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钱慧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冠群、徐颢,该行员工。
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少文。
被告: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少文。
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琴。
被告:陈少文,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王连琴,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诉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王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让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后,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驳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冠群、徐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少文、王连琴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三墩)最抵字第801132014000547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向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23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陈少文、王连琴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宏丰家居城2幢2117、2118、2119、2125、2131号共五套房产,并办理了抵押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三墩)借字第801112014003460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放金额为231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7‰,利息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归还。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或复利。被告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王连琴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31万元。但自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便未履行合同约定,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仍不付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合计欠息56990.9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0000元,支付利息56990.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366990.92元;2、原告对被告陈少文、王连琴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宏丰家居城2幢2117、2118、2119、2125、2131号共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4、被告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王连琴对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少文、王连琴签订合同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4、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明细;
5、他项权证五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6、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王连琴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
7、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证明被告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事实;
8、银行业务系统利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欠息及该笔贷款可以提前收回的事实。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少文、王连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王连琴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王连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该笔贷款,但至开庭时,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借款本金2310000元,利息56990.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366990.92元;
二、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有权以位于杭州宏丰家具城2幢2117、2118、2119、2125、2131号房产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三、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王连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68元,由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王连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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