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2769号
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朝阳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俞从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双浦镇袁浦路16号-3.
法定代表人:陈少文。
被告: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板桥工业园区(荣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少文。
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后河东。
法定代表人:王连琴。
被告:王连琴,女,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7组旗杆埭37号。
被告:陈少文,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7组旗杆埭37号。
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康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公司、超康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工信担保公司起诉称:被告鸿泰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鸿泰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良渚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的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就此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015年1月9日,被告鸿泰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鸿泰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暂借款。原告与杭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向杭州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罚息等。相关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向被告鸿泰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原告与被告超康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超康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在100万元的最高融资金额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因被告鸿泰公司系原告的长期客户,被告鸿泰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鸿泰公司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70000元,被告华磊公司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的机动车抵押给原告,并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110000元,被告王连琴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的机动车抵押给原告,并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270000元,被告陈少文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的机动车抵押给原告,并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100000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均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因被告鸿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本息共计1039278.23元,扣除被告陈少文存于原告处的100000元保证金后,实际代偿939278.2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鸿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939278.23元及违约金28178.35元(以939278.23元为本金,月2%的标准,自2016年1月8日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此后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二、被告鸿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1600元。三、原告对被告鸿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机动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华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的机动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王连琴所有的牌号为的机动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陈少文所有的牌号为的机动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超康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鸿泰公司、超康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鸿泰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鸿泰公司的融资提供保证并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
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鸿泰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及杭州银行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借款向杭州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4.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超康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各四份,证明被告鸿泰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各自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相关登记的事实。
6.代偿证明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鸿泰公司、超康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工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五被告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超康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鸿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及被告超康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工信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鸿泰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鸿泰公司向杭州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根据其与五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鸿泰公司按约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有权要求被告超康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对被告鸿泰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工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泰公司、超康公司、华磊公司、王连琴、陈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3927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8178.35元(按本金939278.23元、月利率2%,自2016年1月8日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2016年2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牌号为的机动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牌号为的机动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连琴提供抵押的牌号为的机动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少文提供抵押的牌号为的机动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被告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王连琴、陈少文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王连琴、陈少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审 判 长  孟 斌
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
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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