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辖终字第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
代表人:钱慧强。
原审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少文。
原审被告: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少文。
原审被告:陈少文。
原审被告:王连琴。
上诉人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原审被告杭州鸿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重庆超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少文、王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5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中双方并非约定法院管辖,协议管辖条款是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后添加上去的。因为上诉人华磊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所以本案应该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与原审被告鸿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以当事方均有权选择以下争议解决方式:将该争议提交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贷款人系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其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本案上诉人华磊公司,系因签订《保证函》同意为鸿泰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成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根据《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