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燃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10执74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燃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佳。

被执行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后河东。

法定代表人:王连琴。

被执行人陈少文,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燃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燃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燃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28800元(2015年7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计)、违约金18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少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负担案件受理费505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杭州**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截至2018年7月29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琴、陈少文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陈少文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燃电力能源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苏志勇审判员任新华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无

书记员 杜      丽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