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01461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闲林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天目山西路228号。
负责人:邵伟彪,行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后河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闲林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磊公司)、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川公司)、***、***、***、**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华磊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0311201500008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华磊公司发放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天,***、***、***、**凡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与中川公司也签订合同号为803132015000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川公司同意为原告向华磊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另外,2015年1月14日,原告还与***、***签订合同号为80313201500000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土地证号:***国用(2009)第10817号】为华磊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华磊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53‰。但华磊公司仅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此后原告仅从其银行帐户自动扣取750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10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的利罚息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华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第1、2项诉请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抵押房屋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中川公司、***、***、***、**凡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华磊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华磊公司与原告之间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等的事实。
3、保证函四份,证明***、***、***、**凡为原告向华磊公司发放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中川公司同意为原告向华磊公司的该笔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5、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中川公司股东会同意其为原告向华磊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同意为原告向华磊公司的该笔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7、抵押财产清单、余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同意将该房产及土地为原告向华磊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中还约定本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磊公司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中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凡向原告所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全面履行。华磊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中川公司、***、***、***、**凡也未履行相关的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闲林支行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闲林支行利息2108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闲林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凡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闲林支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40.50元及公告费650元,共计12830.50元,由被告杭州华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宁波中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谈国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