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东路172-2号517、518室。
法定代表人:范加福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家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5号嘉华国际商务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褚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春艳、赵崇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7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浙江省杭宁高速公路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4月23日领取了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南庄兜村(地号为9-13-50-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了其系土地使用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公路用地,使用权面积198333.6平方米。2011年5月17日,浙江省杭宁高速公路管理委员会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发了浙杭宁管(2011)2号文件,请示杭宁高速公路(浙江段)已于2008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要求撤销浙江省杭宁高速公路管理委员会,该工程项目移交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宁公司)管理。
2014年10月1日,杭宁公司向瑞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对杭宁高速原余杭停车区空置地块和房屋、杭宁高速南庄兜互通下面地块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相关费用,在委托管理期间(本委托书出具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瑞通公司有权自主经营管理,实行独立财务核算,并自主对外处理相关纠纷或诉讼,自行对外提起诉讼进行索赔。
2014年12月1日,华夏公司向孙苏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孙苏昊(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略)作为我单位在与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特别授权包括:代办送交申请材料、代办接受调查询问、代办申请回避、代办确认违法事实、代办陈述申辩、代办要求听证、代签名各种法律文书等。委托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该委托书委托人落款处盖有华夏公司公章。
2014年12月22日,孙苏昊作为华夏公司委托人与瑞通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一、华夏公司租用地块,面积约为85亩,仅限于绿化养护种植使用,上述地块位于杭宁高速原余杭停车东西侧区域、杭宁高速南庄兜互通下面。二、租赁期限三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三、1、华夏公司租用场地租金为每年17万元。……4、华夏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51000元。……五、5、本合同生效后,在华夏公司租赁场地上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盗窃、抢劫、刑事犯罪或不可抗力,或因华夏公司或第三方原因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事故、经济损失,与瑞通公司无关,由华夏公司承担全部责任。6、为保障高速公路建筑物安全,华夏公司在租赁场地内不能搭建任何建筑物,也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否则,瑞通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无偿收回场地,并处华夏公司100000元罚款,瑞通公司已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同时华夏公司应无条件拆除搭建的建筑物、搬离全部物品,全部费用由华夏公司自行承担。华夏公司已投入的所有成本与瑞通公司无涉。7、华夏公司在场地内的经营活动不得产生任何污染或其它不良影响,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华夏公司自行负责。8、协议履行期内,如因政府部门要求华夏公司终止经营活动或对租赁场地的用途提出异议,双方可提前解除本协议。华夏公司须在瑞通公司规定时限内撤离、清理该场地,瑞通公司则按实际租用期与华夏公司结算租金,华夏公司已投入的所有其他成本与瑞通公司无涉,华夏公司应无偿向瑞通公司交付土地,且不得就租赁土地上的绿植向瑞通公司主张任何费用。9、华夏公司对该区域内的公路工程附有保护义务,如华夏公司在实施绿化工程和经营苗圃过程中,造成路基、路面损害,桥梁结构桥墩碰损,开挖、堆土引发的偏压、防火措施不到位及任何人身及财产损失,由华夏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瑞通公司造成损失的,华夏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10、协议履行期内,针对华夏公司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或发生影响瑞通公司权益的行为,瑞通公司有权向华夏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华夏公司纠正。如书面通知发出后三日内,华夏公司未签字确认并按瑞通公司要求纠正,视为华夏公司违约,瑞通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追究华夏公司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华夏公司每违约一次,瑞通公司有权扣除本协议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华夏公司违约2次以上的,瑞通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华夏公司还应向瑞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瑞通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华夏公司已投入的成本由华夏公司自行承担,与瑞通公司无涉。孙苏昊在(2017)浙0106民初8411号案件庭审时称其挂靠华夏公司,以华夏公司名义与瑞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并履行该合同,因其弄丢了盖了华夏公司真实公章的该协议原件(当时瑞通公司尚未盖章),孙苏昊再次找华夏公司财务人员盖章因财务人员不在,孙苏昊即私刻了华夏公司公章,在前述《场地租赁协议》上盖上私刻的华夏公司公章并在华夏公司授权委托人落款处签上其本人姓名后将协议给了瑞通公司。
该协议签订后,孙苏昊向瑞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1000元及第一年租金17万元。瑞通公司向孙苏昊交付了案涉租赁土地。
2015年8月,浙江省政府要求对南庄兜入城口进行整治。经瑞通公司、华夏公司协商,由华夏公司继续对承租场地绿化提升改造,并且将需要提升改造的面积扩大到互通桥下所有土地。2015年11月30日,孙苏昊以华夏公司名义向瑞通公司发了《关于南庄兜互通地块绿化改造提升的报告》,孙苏昊在该报告落款处盖了其私刻的华夏公司公章。该报告确认了上述场地绿化提升改造协商事宜,称为了能够长期合作,华夏公司同意在不影响自身的财务状况下,免费对互通桥下土地再次进行绿化改造提升,但因经2015年11月30日检查后被要求继续提升,故要求主体完工时间延长至2016年1月30日,成本报价455500元,请瑞通公司按照成本给予一定补偿。该报告随附的绿化成本清单其中一项载明回填土1000车,合计7万元。
2015年9月24日,该绿化提升改造工程获得公路占道施工批准。期间,华夏公司无法完成施工。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遂于2015年12月9日组织召开了南庄兜互通区景观绿化综合整治项目专题协调会议,瑞通公司及杭宁公司等均派人参加了该次会议。该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确保桥梁安全。杭宁公司在红线内互通区景观绿化实施中没有按照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堆放了大量土方,会对互通区桥梁的桩基产生侧向压力,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杭宁公司一是要立即停止土方运入互通区域,二是要迅速落实设计单位验算堆土荷载对互通区匝道桥梁等的安全影响,并请有高速公路设计资质和经验丰富的设计单位复验验算,尽快根据验算情况组织专家审查和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土方稳定和桥梁使用安全。二、根据市领导要求,项目景观绿化实施主体调整。原由杭宁公司实施的南庄兜互通区红线内景观绿化工程调整为余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绿化标准要提高。余杭区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的景观绿化重新设计,要提高绿化标准。原绿化标准费用由杭宁公司落实,提高标准的费用由余杭区落实。四、工作交接。定于12月10日上午双方交接施工现场。五、职责分工。余杭区负责景观绿化施工及缺陷责任期内的绿化养护,竣工验收后移交杭宁公司。对现状堆土引起桥梁安全隐患的责任及经验算后需采取必要措施由杭宁公司负责。
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受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指定进行现场勘查并编制了《南庄兜互通绿化填土稳定计算报告》。2015年12月12日上午,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在项目现场召开堆土处置事宜会议,要求根据省交通设计院制作的《关于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技术方案的建议》开展堆土卸载工作。经48小时连续作业,卸载工作仍未达到《关于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技术方案的建议》要求。为此,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组织召开了南庄兜入城口土方卸载应急处置专题协调会议。该次会议纪要明确:需继续实施堆土卸载工作,要求瑞通公司委托专业设计单位制定堆土卸载方案,并经专家审查论证后重新组织专业的土方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一周内完成全部堆土卸载工作。
2015年12月17日,孙苏昊代表华夏公司收了瑞通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立即整改的函》,函称“贵司在履行过程中,无视浙江省交通管理部门及高速路政的要求,回填种植土高度超过2米,远高于不得超过1.5米的要求,对该区域的公路桥梁结构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我司多次要求贵司进行整改,贵司至今未按要求完成整改。鉴于贵司的行为对公路桥梁结构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且杭宁高速南庄兜已被列入杭州入城口综合整治的范围,现特函告贵司,要求贵司在12月16日前向我司提交施工计划安排,同时要求贵司在12月23日前,将超标土方清运出场,按相关要求完成整改。逾期,我司将委托第三方入场整改,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贵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的权利。”
2015年12月24日,孙苏昊代表华夏公司向瑞通公司送达了《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复函,该复函落款处盖有华夏公司公章。复函称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华夏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但是瑞通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强行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给华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华夏公司在该复函中提出解决方案如下:“1、贵司补偿我司绿化种植损失以及其他损失,详见清单。2、由我司本着节约、效率的原则,实施全部互通区域种植土平整至高度2米以下,主要费用由贵司承担。具体整改技术方案经双方确认后实施。3、双方场地租赁合同解除。退还租金以及保证金。综上所述,在贵司赔偿、支付我司赔偿款的条件下,我司将按期按规定将互通区域种植土平整至高度2米以下。”
迫于当时的紧急形势,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瑞通公司委托省交通设计院进行南庄兜枢纽桥梁应急检测与位移检测,提供南庄兜互通区堆土勘察与卸载方案设计服务,双方为此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分别约定技术服务费788000元、勘察费16万元。
2016年1月,省交通设计院出具了《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方案分析测算报告》,该报告载明:“现状堆土主要集中在××内,其中A匝道范围内堆土量最大高度约为5米左右……根据地勘结果,南庄兜互通施区地质情况表部为杂填土层厚约3米……现状互通区内新近堆土,表观质量较差,多为淤泥质土。测时堆土总量为131850立方米,卸载土方76623.4立方米。”
2016年1月6日,瑞通公司根据该报告委托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推土卸载施工,与该公司签订了《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互通区堆土卸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堆土卸载数量暂定80000立方米,合同单价80元/立方米,按实计量。协议签订当日,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工。2016年1月12日,瑞通公司向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320万元。2016年1月20日,该堆土卸载工程完工。2016年2月24日,该堆土卸载工程交工验收。
堆土卸载完工后,省交通设计院于2016年2月出具《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后复测报告》,确认实际卸载挖除土方76476.6立方米、填方11151.5立方米。
2016年3月30日,瑞通公司向省交通设计院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94000元、勘察费16万元,合计554000元。同日,瑞通公司向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94502元。
2016年8月11日,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杭宁公司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载明:合同单价80元/立方米综合包括了土方卸载外运和回填,即挖除土方和填方均按80元/立方米计价,本工程送审总造价为6118128元,审核定案总造价为6118128元(76476.6立方米×80元/立方米)。2016年10月25日,瑞通公司向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1223626元。
原审另查明:华夏公司在(2017)浙0106民初8411号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对案涉《场地租赁协议》、委托代付证明、《关于南庄兜互通地块绿化改造提升的报告》、《南庄兜互通绿化清单》、《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明细表》、《工程占道施工审批表》上的华夏公司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指定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夏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54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明细表》上的华夏公司公章与样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余检材上的华夏公司公章与样章系不同枚印章盖章印形成。
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华夏公司赔偿瑞通公司实际损失6672128元及利息损失540531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华夏公司实际支付次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夏公司向孙苏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孙苏昊系代表华夏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华夏公司向瑞通公司所发的《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上的华夏公司公章经鉴定属实,该回复也确认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况且孙苏昊已代表华夏公司在《场地租赁协议》上签名,故无论孙苏昊私刻华夏公司公章加盖于包括该协议在内的材料是否得到华夏公司同意,案涉《场地租赁协议》的签约主体应认定为瑞通公司、华夏公司双方,瑞通公司、华夏公司均应受该协议内容约束。故即便部分检材上的华夏公司公章与样章系不同枚印章盖章印形成,华夏公司支出的鉴定费45400元仍应由华夏公司全部承担。
瑞通公司、华夏公司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一致增加了华夏公司为瑞通公司租赁场地之外的区域进行绿化提升改造的口头内容,华夏公司在《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中确认了双方该增加的协议内容。根据查明事实,华夏公司在上述区域内大量堆土,远远超出基于绿化提升改造所需的堆土量,该行为已危及高速公路桥梁结构安全,瑞通公司为此支出勘察费160000元、检测费394000元、卸载施工费6118128元。案涉《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华夏公司对该区域内的公路工程附有保护义务,如华夏公司在实施绿化工程和经营苗圃过程中,造成路基、路面损害,桥梁结构桥墩碰损,开挖、堆土引发的偏压、防火措施不到位及任何人身及财产损失,由华夏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瑞通公司造成损失的,华夏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瑞通公司要求华夏公司赔偿勘察费、检测费、卸载施工费用损失共计6672128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夏公司辩称其无须承担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瑞通公司要求就上述费用按年利率6%自实际支付次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利率标准缺乏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作为计息标准,据此分段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4124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1月25日判决:一、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通公司勘察费损失160000元、检测费损失394000元、卸载施工费损失6118128元,共计6672128元;二、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通公司利息损失412494元(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6672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鉴定费45400元,由华夏公司承担;(已实际支付);四、驳回瑞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289元,由瑞通公司负担1194元,华夏公司负担66095元。
宣判后,华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华夏公司与瑞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场地租赁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授权委托书》认定孙苏昊能够代表华夏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进而认定华夏公司与瑞通公司间存在场地租赁关系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认定“华夏公司向孙苏昊出具授权委托书”是错误的。2014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上虽然盖有华夏公司公章,但该《授权委托书》内容漏洞百出,极不严谨规范,是孙苏昊自己伪造的。华夏公司根本就不认识这个人,未对孙苏昊进行过任何授权,孙苏昊自己也陈述不认识华夏公司的任何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他自己从网上找的内容编写的,而不是华夏公司向孙苏昊“出具”的。公章是怎么盖出来的,找谁盖的,连孙苏昊自己都说不出!孙苏昊盗盖华夏公司公章嫌疑重大!原审法院仅凭一份盖有华夏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即认定“华夏公司向孙苏昊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主观臆断的结果。2、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2日,孙苏昊作为华夏公司委托人与瑞通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已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2月22日的《场地租赁协议》上所盖“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是假的,是孙苏昊私刻的。因此,凭协议上盖有华夏公司假印章,并不能认定华夏公司是协议一方。假设《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既然委托书都能开给孙苏昊,《场地租赁协议》当然也能盖上华夏公司真实的印章,孙苏昊为什么还要去私刻华夏公司印章而冒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这显然不合情理!孙苏昊不是华夏公司员工,华夏公司也没有租赁场地的需要,华夏公司与孙苏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挂靠关系,更没有收到任何金额和形式的挂靠费。孙苏昊关于挂靠华夏公司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场地租赁协议》的签约主体应认定为瑞通公司、华夏公司双方,瑞通公司、华夏公司均应受该协议内容约束”是错误的。3、华夏公司从未有租赁场地的需要,涉案场地的绿化种植及后续土方堆放,华夏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参与,与瑞通公司间也没有任何一笔经济往来,包括租金支付等!华夏公司不是租赁场地的实际使用人。(二)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浙江省政府要求对南庄兜入城口进行整治。经瑞通公司、华夏公司协商,由华夏公司继续对承租场地绿化提升改造,并且将需要提升改造的面积扩大到互通桥下所有土地”,认为“瑞通公司、华夏公司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一致增加了华夏公司为瑞通公司租赁场地之外的区域进行绿化提升改造的口头内容,华夏公司在《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中确认了双方该增加的协议内容。根据查明事实,华夏公司在上述区域内大量堆土,远远超出基于绿化提升改造所需的堆土量……”,原审法院该事实认定完全是错误的。1、华夏公司从未与瑞通公司协商上述所谓绿化提升改造事宜,也从未参与瑞通公司的所谓绿化提升改造工作。原审第一次庭审调查非常明确: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的实施是瑞通公司与孙苏昊商定而不是与华夏公司商定的,瑞通公司认为孙苏昊能代表华夏公司,显然是其认知错误!孙苏昊没有得到华夏公司的关于参与绿化提升改造任何授权。2、2015年11月30日的《关于南庄兜互通绿化改造提升的报告》已查明的事实是孙苏昊私刻华夏公司公章并假冒华夏公司的名义伪造的,瑞通公司的“绿化提升”显然与华夏公司无关。华夏公司也未派任何人参与“绿化提升”。3、根据原审第一次庭审记录,南庄兜互通地块绿化改造提升工程是瑞通公司自己向孙苏昊提出来的,瑞通公司提出让孙苏昊来为他们做绿化提升改造,之前的《授权委托书》即使是真实有效的,也根本没有涉及到绿化提升改造的内容!4、涉案南庄兜互通地块堆放的大量土方,经原审庭审查明是经瑞通公司同意后孙苏昊堆放的。原审法院也查明土方堆放面积大大超出了原《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面积60亩,堆放位置大部分在非租赁区。因此,关于土方堆放的形成及后续如何处理完全是孙苏昊和瑞通公司之间的事而与华夏公司完全无关。虽然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的《公路占道施工审批表》上加盖有“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经鉴定是假的,《公路占道施工审批表》是伪造的,证明不了华夏公司参与绿化提升改造。堆放土方的形成与《场地租赁协议》没有关联性!事实上,瑞通公司所受的损失是因为堆放土方造成的,而不是租赁场地造成的。即使假设孙苏昊租赁场地得到了华夏公司的授权,但其堆放土方与租赁场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实,堆放土方没有得到华夏公司的授权许可。(三)原审法院对瑞通公司的损失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瑞通公司损失因果关系认定错误。瑞通公司因南庄兜互通区域大量堆土卸载所产生的勘测察、检测费、卸载施工费等损失6672128元及其他相关损失,与华夏公司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瑞通公司的上述损失由华夏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第一,瑞通公司的损失不是2014年12月22日的《场地租赁协议》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场地租赁协议》即使是真实的,孙苏昊在履行该协议时也没有给瑞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第二,绿化提升改造和堆放土方是瑞通公司与孙苏昊商定的,即使假设《场地租赁协议》孙苏昊盗盖了华夏公司的公章,致使华夏公司成为租赁主体,但南庄兜互通的绿化提升改造孙苏昊并没有得到华夏公司的授权!在案2015年11月30日的《关于南庄兜互通地块绿化改造提升的报告》经原审法院查明是伪造的,华夏公司与绿化提升改造和土方卸载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从2014年12月22日《场地租赁协议》的签订到2015年11月30日的《关于南庄兜互通地块绿化改造提升的报告》递交再到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开始实施等一系列过程,孙苏昊一直假冒华夏公司身份,华夏公司是不知情的,而瑞通公司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核实孙苏昊的身份!瑞通公司受到损失,与其自己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有直接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瑞通公司损失的金额也是非常不合理的。在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只是简单地将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后复测报告》中的数字简单地直接搬到咨询报告中,实际并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其结论当然也不能作为瑞通公司受损失的依据。而《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后复测报告》和《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方案分析测算报告》均是出自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测算和复测为同一家单位,数据的真实性缺乏公信力,不值得信赖。对瑞通公司实际损失的认定,原审法院过分依赖瑞通公司提供的数据,没有依职权委托鉴定单位鉴定即认定实际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偏袒一方。二、本案属经济犯罪案件,应按照经济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华夏公司与瑞通公司间实际是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本案不是一件经济纠纷案件,本案完全是孙苏昊伪造华夏公司印章所进行的诈骗刑事犯罪案件,涉嫌犯罪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瑞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瑞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夏公司明确其放弃第二项理由,认为一审法院依照生效裁定继续审理没有程序问题,民事归民事,刑事归刑事。
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诉,瑞通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和有效,且瑞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华夏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华夏公司的印章真实,孙苏昊有权代表华夏公司签署《场地租赁协议》。2、华夏公司关于授权委托书内容不真实、从未授权的抗辩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抗辩不成立。3、《场地租赁协议》签署后,瑞通公司已经依履行义务,将租赁场地交付华夏公司。4、根据上述回复函,华夏公司亦完全认可在绿化提升改造中,将租赁场地范围扩大至整个南庄兜互通桥下所有土地。二、原审法院关于损失的认定完全正确,华夏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场地租赁协议》第五条第9款和第六条第4款约定,华夏公司违反租赁协议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华夏公司2015年12月18日回函也已明示当时拒绝对场地进行清理,因此就瑞通公司委托第三人清理产生的费用,华夏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瑞通公司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金额完全属实。3、华夏公司对可能产生的损失有完全的预见性且华夏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获利颇丰;4、华夏公司在原审中未对损失金额提出鉴定和异议,应自行承担放弃权利的后果。三、本案无论是否涉及刑事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认定,不影响瑞通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2018)浙01民终32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孙苏昊挂靠华夏公司,以华夏公司名义与瑞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并且履行合同,华夏公司明知与瑞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华夏公司应就其上述违约行为向瑞通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1民终3236号裁定,对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王云飞被伪造印章”一案,系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并据此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现原审法院依照该裁定作出的判决,华夏公司仍认为应当驳回起诉,与上述生效裁定所作的认定矛盾,且二审中,华夏公司已明确放弃其第二项上诉理由,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上述裁定认为从孙苏昊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看,表明孙苏昊是代表华夏公司与瑞通公司进行场地租赁协议的委托代理人,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华夏公司的印章,并且该《授权委托书》的印章的真实性华夏公司予以认可。瑞通公司与华夏公司间往来合同材料并非全部涉嫌伪造印章,其中由华夏公司出具的《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及相关《明细表》中的华夏公司印章与华夏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从《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华夏公司对瑞通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确认和知晓的。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孙苏昊所述其是挂靠华夏公司、以华夏公司名义与瑞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并履行合同的事实。无论孙苏昊私刻公章加盖于部分合同材料中是否得到了华夏公司的同意,其代表的是华夏公司与瑞通公司进行场地租赁等经济活动,本案纠纷主体应认定是瑞通公司及华夏公司。现华夏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出具委托书,其与瑞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场地租赁协议等主张,既与上述生效裁定的认定相悖,又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上所述,孙苏昊系华夏公司与瑞通公司场地租赁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且《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以及《明细表》中,已经载明了案涉场地绿化提升、种植土平整等内容,故华夏公司提出其未参与绿化提升改造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瑞通公司在与华夏公司协商未成的情况下,自行与案外第三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互通区堆土卸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为此支付技术服务费394000元、勘察费46万元、卸载施工费6118128元,上述费用应由华夏公司负担。华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委托鉴定有失公平、偏袒一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夏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0元,由上诉人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睢晓鹏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陆奕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