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7886号
原告: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褚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范加福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浙0106民初841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瑞通公司的起诉。瑞通公司不服该裁定予以上诉。2018年6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上诉案件作出(2018)浙01民终32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浙0106民初8411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8月29日,本院就该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6672128元及利息损失540531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实际支付次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位于杭宁高速原余杭停车区兜互通下面地块,面积共约为85亩,限被告作绿化养护种植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地块交付于被告使用。2015年8月,因浙江省政府要求对南庄兜入城口进行整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继续对原承租地块绿化提升改造,并且将需要提升改造的面积扩大至互通桥下所有土地。2015年9月24日,该绿化提升改造工程获得公路占道施工批准。期间,被告称由于天气、国检等原因无法在当年12月底完成施工。为了做好即将召开的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保障工作,2015年12月初,杭州市交通运输局组织检查施工现场,发现上述案涉南庄兜互通区工程现场堆放了大量土方,存在安全隐患,遂于2015年12月9日下午召开专题协调会并形成纪要。会议明确指出:南庄兜互通区景观绿化施工中堆放了大量土方对互通区桥梁的桩基产生侧压力,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要求立即停止土方运入,迅速落实验算推土荷载对桥梁的安全影响,并请有高速公路设计资质和经验丰富的设计单位复验验算,尽快根据验算情况组织专家审查和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土方稳定和桥梁使用安全。会议还决定互通区的景观绿化实施主体调整为由余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定于2015年12月10日完成施工现场交接。为此,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指定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11日进行现场勘查、收集相关资料后编制了《南庄兜互通绿化填土稳定计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堆土的滑动安全系数不满足规范要求,建议及时对填筑的培土进行卸载,培土高度卸载至2米以内,坡脚距离桩基距离15米以外,以保证桥梁结构物的安全。2015年12月12日上午,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在项目现场召开应急处置会议,根据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交通设计院)《关于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技术方案的建议》,在确保桥梁结构安全的原则下部署开展了堆土卸载工作,经过48小时的连续作业,因“堆土方量大大超出了原先估算,经杭州市质量安全监督局牵头,由市交通运输服务发展中心检测实验室对现场堆土情况进行检测后发现,卸载工作仍未达到《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技术方案》相关技术要求”。为此,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再次组织召开了南庄兜互通区堆土卸载应急处置专题协调会议。会议纪要明确,为确保桥梁营运安全,需继续实施堆土卸载工作,要求原告委托专业设计单位制定堆土卸载方案,经专家审查论证后重新组织专业施工方队伍进行卸载施工,经检测及安全性评估合格后移交工作面交余杭区交通运输局进行景观绿化提升。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关于要求立即整改的函》,要求被告对租赁区域的违规堆土进行整改,被告于12月18日复函,以2015年12月10日工程已移交为借口拒绝进行整改。迫于当时的紧急形势,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原告委托省交通设计院进行堆土勘查与卸载方案设计。2016年1月初,省交通设计院出具《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方案分析测算报告》,对比四种卸载方案的分析结果,综合考虑建议采用方案三及方案一进行卸载。原告根据该报告委托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推土卸载施工。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开工,同年1月20日完工,同年2月24日交工验收。堆土卸载完工后,省交通设计院出具《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后复测报告》,确认实际卸载挖除土方76476.6方、填方11151.5方,卸载工作达到了设计的要求和目的。此后,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卸载工程总造价为6118128元。根据原告与省交通设计院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与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计支出6672128元(其中勘察费160000元、50%检测费394000元、卸载施工费用6118128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使用案涉场地及绿化提升施工过程中置公路桥梁结构安全于不顾,在南庄兜枢纽互通匝道桥梁下方场地上肆意进行堆土,对桥墩和路基产生了不利影响,已严重危及高速公路桥梁结构安全。在交通主管部门明确要求进行安全整改和原告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整改。基于当时情势危急,原告被迫委托第三方进行勘查、设计和卸载施工,导致原告支出勘察费160000元、50%的检测费394000元、卸载施工费6118128元。该些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案涉《场地租赁协议》系孙苏昊私刻被告公章假冒被告名义与原告所签,而孙苏昊非系被告员工,双方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授权委托书的被告公章虽是真实的,但解释不通孙苏昊既然有授权还私刻被告公章,可见被告的确未对孙苏昊进行工作方面的授权。2、即便法院认定授权委托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书也仅授权孙苏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而孙苏昊在使用租赁土地进行绿化养护种植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堆放土方不是合同约定的用途,被告也从未与原告协商绿化提升改造事宜。原告因孙苏昊在绿化提升改造过程中堆放大量土方所致的勘察费、检测费、卸载施工费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省杭宁高速公路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4月23日领取了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南庄兜村(地号为9-13-50-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了其系土地使用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公路用地,使用权面积198333.6平方米。2011年5月17日,浙江省杭宁高速公路管理委员会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发了浙杭宁管(2011)2号文件,请示杭宁高速公路(浙江段)已于2008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要求撤销浙江省杭宁高速公路管理委员会,该工程项目移交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宁公司)管理。
2014年10月1日,杭宁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对杭宁高速原余杭停车区空置地块和房屋、杭宁高速南庄兜互通下面地块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相关费用,在委托管理期间(本委托书出具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有权自主经营管理,实行独立财务核算,并自主对外处理相关纠纷或诉讼,自行对外提起诉讼进行索赔。
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孙苏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孙苏昊(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略)作为我单位在与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特别授权包括:代办送交申请材料、代办接受调查询问、代办申请回避、代办确认违法事实、代办陈述申辩、代办要求听证、代签名各种法律文书等。委托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该委托书委托人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
2014年12月22日,孙苏昊作为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一、被告租用地块,面积约为85亩,仅限于绿化养护种植使用,上述地块位于杭宁高速原余杭停车东西侧区域、杭宁高速南庄兜互通下面。二、租赁期限三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三、1、被告租用场地租金为每年17万元。……4、被告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51000元。……五、5、本合同生效后,在被告租赁场地上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盗窃、抢劫、刑事犯罪或不可抗力,或因被告或第三方原因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事故、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6、为保障高速公路建筑物安全,被告在租赁场地内不能搭建任何建筑物,也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无偿收回场地,并处被告100000元罚款,原告已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应无条件拆除搭建的建筑物、搬离全部物品,全部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投入的所有成本与原告无涉。7、被告在场地内的经营活动不得产生任何污染或其它不良影响,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8、协议履行期内,如因政府部门要求被告终止经营活动或对租赁场地的用途提出异议,双方可提前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规定时限内撤离、清理该场地,原告则按实际租用期与被告结算租金,被告已投入的所有其他成本与原告无涉,被告应无偿向原告交付土地,且不得就租赁土地上的绿植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9、被告对该区域内的公路工程附有保护义务,如被告在实施绿化工程和经营苗圃过程中,造成路基、路面损害,桥梁结构桥墩碰损,开挖、堆土引发的偏压、防火措施不到位及任何人身及财产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10、协议履行期内,针对被告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或发生影响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纠正。如书面通知发出后三日内,被告未签字确认并按原告要求纠正,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被告每违约一次,原告有权扣以本协议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违约2次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无偿收回租赁土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根据本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被告已投入的成本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涉。孙苏昊在(2017)浙0106民初8411号案件庭审时称其挂靠被告单位,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并履行该合同,因其弄丢了盖了被告真实公章的该协议原件(当时原告尚未盖章),孙苏昊再次找被告财务人员盖章因财务人员不在,孙苏昊即私刻了被告公章,在前述《场地租赁协议》上盖上私刻的被告公章并在被告授权委托人落款处签上其本人姓名后将协议给了原告。
该协议签订后,孙苏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1000元及第一年租金17万元。原告向孙苏昊交付了案涉租赁土地。
2015年8月,浙江省政府要求对南庄兜入城口进行整治。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继续对承租场地绿化提升改造,并且将需要提升改造的面积扩大到互通桥下所有土地。2015年11月30日,孙苏昊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发了《关于南庄兜互通地块绿化改造提升的报告》,孙苏昊在该报告落款处盖了其私刻的被告公章。该报告确认了上述场地绿化提升改造协商事宜,称为了能够长期合作,被告同意在不影响自身的财务状况下,免费对互通桥下土地再次进行绿化改造提升,但因经2015年11月30日检查后被要求继续提升,故要求主体完工时间延长至2016年1月30日,成本报价455500元,请原告按照成本给予一定补偿。该报告随附的绿化成本清单其中一项载明回填土1000车,合计7万元。
2015年9月24日,该绿化提升改造工程获得公路占道施工批准。期间,华夏公司无法完成施工。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遂于2015年12月9日组织召开了南庄兜互通区景观绿化综合整治项目专题协调会议,原告及杭宁公司等均派人参加了该次会议。该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确保桥梁安全。杭宁公司在红线内互通区景观绿化实施中没有按照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堆放了大量土方,会对互通区桥梁的桩基产生侧向压力,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杭宁公司一是要立即停止士方运入互通区域,二是要迅速落实设计单位验算堆土荷载对互通区匝道桥梁等的安全影响,并请有高速公路设计资质和经数丰富的设计单位复验验算,尽快根据验算情况组织专家审查和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土方稳定和桥梁使用安全。二、根据市领导要求,项目景观绿化实施主体调整。原由杭宁公司实施的南庄兜互通区红线内景观绿化工程调整为余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绿化标准要提高。余杭区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的景观绿化重新设计,要提高绿化标准。原绿化标准费用由杭宁公司落实,提高标准的费用由余杭区落实。四、工作交接。定于12月10日上午双方交接施工现场。五、职责分工。余杭区负责景观绿化施工及缺陷责任期内的绿化养护,竣工验收后移交杭宁公司。对现状堆土引起桥梁安全隐患的责任及经验算后需采取必要措施由杭宁公司负责。
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受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指定进行现场勘查并编制了《南庄兜互通绿化填土稳定计算报告》。2015年12月12日上午,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在项目现场召开堆土处置事宜会议,要求根据省交通设计院制作的《关于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技术方案的建议》开展堆土卸载工作。经48小时连续作业,卸载工作仍未达到《关于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技术方案的建议》要求。为此,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组织召开了南庄兜入城口土方卸载应急处置专题协调会议。该次会议纪要明确:需继续实施堆土卸载工作,要求原告委托专业设计单位制定堆土卸载方案,并经专家审查论证后重新组织专业的土方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一周内完成全部堆土卸载工作。
2015年12月17日,孙苏昊代表被告收了原告发出的《关于要求立即整改的函》,函称“贵司在履行过程中,无视浙江省交通管理部门及高速路政的要求,回填种植土高度超过2米,远高于不得超过1.5米的要求,对该区域的公路桥梁结构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我司多次要求贵司进行整改,贵司至今未按要求完成整改。鉴于贵司的行为对公路桥梁结构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且杭宁高速南庄兜已被列入杭州入城口综合整治的范围,现特函告贵司,要求贵司在12月16日前向我司提交施工计划安排,同时要求贵司在12月23日前,将超标土方清运出场,按相关要求完成整改。逾期,我司将委托第三方入场整改,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贵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的权利。”
2015年12月24日,孙苏昊代表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复函,该复函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复函称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但是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强行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在该复函中提出解决方案如下“1、贵司补偿我司绿化种植损失以及其他损失,详见清单。2、由我司本着节约、效率的原则,实施全部互通区域种植土平整至高度2米以下,主要费用由贵司承担。具体整改技术方案经双方确认后实施。3、双方场地租赁合同解除。退还租金以及保证金。综上所述,在贵司赔偿、支付我司赔偿款的条件下,我司将按期按规定将互通区域种植土平整至高度2米以下。”
迫于当时的紧急形势,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原告委托省交通设计院进行南庄兜枢纽桥梁应急检测与位移检测,提供南庄兜互通区堆土勘察与卸载方案设计服务,双方为此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分别约定技术服务费788000元、勘察费16万元。
2016年1月,省交通设计院出具了《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方案分析测算报告》,该报告载明“现状堆土主要集中在内,其中A匝道范围内堆土量最大高度约为5米左右……根据地勘结果,南庄兜互通施区地质情况表部为杂填土层厚约3米……现状互通区内新近堆土,表观质量较差,多为淤泥质土。测时堆土总量为131850立方米,卸载土方76623.4立方米。”
2016年1月6日,原告根据该报告委托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推土卸载施工,与该公司签订了《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互通区堆土卸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堆土卸载数量暂定80000立方米,合同单价80元/立方米,按实计量。协议签订当日,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工。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320万元。2016年1月20日,该堆土卸载工程完工。2016年2月24日,该堆土卸载工程交工验收。
堆土卸载完工后,省交通设计院于2016年2月出具《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后复测报告》,确认实际卸载挖除土方76476.6立方米、填方11151.5立方米。
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省交通设计院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94000元、勘察费16万元,合计554000元。同日,原告向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94502元。
2016年8月11日,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杭宁公司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载明:合同单价80元/立方米综合包括了土方卸载外运和回填,即挖除土方和填方均按80元/立方米计价,本工程送审总造价为6118128元,审核定案总造价为6118128元(76476.6立方米×80元/立方米)。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尾款1223626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7)浙0106民初8411号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对案涉《场地租赁协议》、委托代付证明、《关于南庄兜互通地块绿化改造提升的报告》、《南庄兜互通绿化清单》、《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明细表》、《工程占道施工审批表》上的被告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指定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4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明细表》上的被告公章与样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余检材上的被告公章与样章系不同枚印章盖章印形成。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浙杭宁管(2011)2号文件、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场地租赁协议》、《关于南庄兜互通地块绿化改造提升的报告》、公路占道施工审批表、会议纪要、《关于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技术方案的建议》、《关于要求立即整改的函》、《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技术服务合同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方案分析测算报告》、《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后复测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孙苏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孙苏昊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向原告所发的《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上的被告公章经鉴定属实,该回复也确认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况且孙苏昊已代表被告在《场地租赁协议》上签名,故无论孙苏昊私刻被告公章加盖于包括该协议在内的材料是否得到被告同意,案涉《场地租赁协议》的签约主体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均应受该协议内容约束。故即便部分检材上的被告公章与样章系不同枚印章盖章印形成,被告支出的鉴定费45400元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一致增加了被告为原告租赁场地之外的区域进行绿化提升改造的口头内容,被告在《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中确认了双方该增加的协议内容。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在上述区域内大量堆土,远远超出基于绿化提升改造所需的堆土量,该行为已危及高速公路桥梁结构安全,原告为此支出勘察费160000元、检测费394000元、卸载施工费6118128元。案涉《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对该区域内的公路工程附有保护义务,如被告在实施绿化工程和经营苗圃过程中,造成路基、路面损害,桥梁结构桥墩碰损,开挖、堆土引发的偏压、防火措施不到位及任何人身及财产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勘察费、检测费、卸载施工费用损失共计6672128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须承担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就上述费用按年利率6%自实际支付次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缺乏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作为计息标准,据此分段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4124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损失160000元、检测费损失394000元、卸载施工费损失6118128元,共计6672128元;
二、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12494元(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6672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鉴定费45400元,由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实际支付);
四、驳回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289元,由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95元。
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