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终3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5号嘉华国际商务中心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7718795K。
法定代表人:褚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东路172-2号517、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238739。
法定代表人:范加福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84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孙某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证明了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鉴定结论涉及的《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及《明细表》与比对样本(工商登记备案样本)为同一印章,证明了《回复》的真实性,而根据其内容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履行合同的过程知晓和认可;同时也可以确认《关于南庄兜互通地块绿化改造提升的报告》、《公路占道施工审批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即使孙某私刻加盖公章,也因被上诉人的书面回复函得到追认。本案属于经济纠纷,独立于孙某所涉的刑事案件。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庭审后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亦证明瑞通公司和华夏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孙某向华夏公司支付了挂靠费后由华夏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全权委托书及该公司主体资料参与投标,中标后华夏公司在《场地租赁协议》上盖章,孙某与瑞通公司签署案涉租赁合同并履约,其行为均代表华夏公司,因此瑞通公司与华夏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认定。本案华夏公司并未涉及刑事犯罪,孙某是否涉刑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以一个经办人员可能涉刑驳回瑞通公司的起诉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华夏公司主张涉案所有证据的公章都是被盗盖或私刻,借以逃脱民事责任;孙某也承认私刻公章将责任往身上揽,是恶意串通混淆事实,意图阻碍法院的继续审理。华夏公司应根据《场地租赁协议》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典型的经济犯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和其他业务经济往来,《场地租赁协议》完全是孙某通过私刻印章伪造的虚假合同,孙某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未得到华夏公司的授权,上诉人也没证据证明华夏公司参与了招投标。本案的涉案工程纠纷是基于虚假的《场地租赁协议》而产生的,基于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完全符合程序。《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并不是华夏公司出具,孙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上面所盖的章是其私刻的,函件是虚假的。华夏公司与孙某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关系,更不存在挂靠关系。孙某私刻华夏公司印章并以华夏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显然涉嫌犯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瑞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华夏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夏公司赔偿瑞通公司实际损失6672128元及利息损失5405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瑞通公司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华夏公司租用位于杭宁高速原余杭停车区兜互通下面地块,面积共约为85亩作华夏公司绿化养护种植使用。2015年8月,因浙江省政府要求对南庄兜入城口进行整治,经协商由华夏公司继续对原承租地块绿化提升改造,并且将需要提升改造的面积扩大至互通桥下所有土地。2015年9月24日,该绿化提升改造工程获得公路占道施工批准。期间,华夏公司无法完成施工。2015年12月初,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遂于2015年12月9日召开协调会并形成纪要。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指定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编制了《南庄兜互通绿化填土稳定计算报告》。2015年12月12日上午,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在项目现场召开应急处置会议,根据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关于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技术方案的建议》,在确保桥梁结构安全的原则下部署开展了堆土卸载工作,经市交通运输服务发展中心检测,卸载工作仍未达到《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技术方案》要求。为此,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组织召开了南庄兜互通区堆土卸载应急处置专题协调会议。会议纪要明确:需继续实施堆土卸载工作,要求瑞通公司重新组织进行卸载施工等。2015年12月14日,瑞通公司向华夏公司发去《关于要求立即整改的函》,要求华夏公司对租赁区域的违规堆土进行整改。华夏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复函,以2015年12月10日工程已移交为借口拒绝进行整改。迫于当时的紧急形势,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瑞通公司委托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进行堆土勘查与卸载方案设计。2016年1月初,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方案分析测算报告》,瑞通公司根据该报告委托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推土卸载施工。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开工,同年1月20日完工,同年2月24日交工验收。堆土卸载完工后,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后复测报告》,确认实际卸载挖除土方76476.6方、填方11151.5方。此后,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卸载工程总造价为6118128元。根据瑞通公司与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与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计支出6672128元。瑞通公司认为华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使用案涉场地及绿化提升施工过程中置公路桥梁结构安全于不顾,在南庄兜枢纽互通匝道桥*下方场地上进行的堆土,严重危及高速公路桥梁结构安全。在交通主管部门明确要求进行安全整改和本公司催促的情况下,华夏公司仍拒不整改。基于当时情势危急,瑞通公司被迫委托第三方进行勘查、设计和卸载施工,由此给瑞通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华夏公司经理***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报案,认为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孙某就案涉《场地租赁协议》等材料存在伪造华夏公司单位公章的行为。2017年12月6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就案涉书面材料上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的《场地租赁协议》、标称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的《委托代付证明》、标称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关于南庄兜互通地块绿化改造提升的报告》、无标称日期的《南庄兜互通绿化清单》、无标称日期的《公路占道施工审批表》中“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5中“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不同枚印章盖印形成;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无标称日期的《明细表》中“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5中“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年3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南)立字[2018]1156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诈骗犯罪嫌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瑞通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在本院调查期间,对于孙某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标称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华夏公司认为所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授权委托书》表述不符合通常委托书的内容,并称公司从未与孙某有往来,并不清楚有关公章是如何盖上去的。孙某则称自己是挂靠华夏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章是通过华夏公司所盖,私刻公章的行为也是得到了华夏公司部分领导的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瑞通公司是通过孙某进行场地租赁及相关经济活动。从孙某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看,表明孙某是代表华夏公司与瑞通公司进行场地租赁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华夏公司的印章,并且该《授权委托书》的印章的真实性华夏公司予以认可。另根据浙千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6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往来合同材料并非全部涉嫌伪造印章,其中由华夏公司出具的《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及相关《明细表》中的华夏公司印章与华夏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而从《关于南庄兜互通整改函的回复》中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华夏公司对与瑞通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确认和知晓的。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孙某所述其是挂靠华夏公司、以华夏公司名义与瑞通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并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无论孙某私刻公章加盖于部分合同材料中是否得到华夏公司的同意,其代表的是华夏公司与瑞通公司进行场地租赁等经济活动,本案纠纷主体应认定是瑞通公司及华夏公司。对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伪造印章”一案,系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有诈骗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的认定并驳回瑞通公司的起诉的处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841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茹愿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