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6民初8411号之二
原告: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5号嘉华国际商务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褚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东路172-2号517、518室。
法定代表人:范加福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6672128元及利息损失540531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实际支付次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位于杭宁高速原余杭停车区兜互通下面地块,面积共约为85亩,限被告作绿化养护种植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地块交付于被告使用。2015年8月,因浙江省政府要求对南庄兜入城口进行整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继续对原承租地块绿化提升改造,并且将需要提升改造的面积扩大至互通桥下所有土地。2015年9月24日,该绿化提升改造工程获得公路占道施工批准。期间,被告称由于天气、国检等原因无法在当年12月底完成施工。为了做好即将召开的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保障工作,2015年12月初,杭州市交通运输局组织检查施工现场,发现上述案涉南庄兜互通区工程现场堆放了大量土方,存在安全隐患,遂于2015年12月9日下午召开专题协调会并形成纪要。会议明确指出:南庄兜互通区景观绿化施工中堆放了大量土方对互通区桥梁的桩基产生侧压力,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要求立即停止土方运入,迅速落实验算推土荷载对桥梁的安全影响,并请有高速公路设计资质和经验丰富的设计单位复验验算,尽快根据验算情况组织专家审查和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土方稳定和桥梁使用安全。会议还决定互通区的景观绿化实施主体调整为余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定于2015年12月10日完成施工现场交接。为此,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指定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11日进行现场勘查、收集相关资料后编制了《南庄兜互通绿化填土稳定计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堆土的滑动安全系数不满足规范要求,建议及时对填筑的培土进行卸载,培土高度卸载至2米以内,坡脚距离桩基距离15米以外,以保证桥梁结构物的安全。2015年12月12日上午,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在项目现场召开应急处置会议,根据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关于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技术方案的建议》,在确保桥梁结构安全的原则下部署开展了堆土卸载工作,经过48小时的连续作业,因“堆土方量大大超出了原先估算,经杭州市质量安全监督局牵头,由市交通运输服务发展中心检测实验室对现场堆土情况进行检测后发现,卸载工作仍未达到《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技术方案》相关技术要求”。为此,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再次组织召开了南庄兜互通区堆土卸载应急处置专题协调会议。会议纪要明确,为确保桥梁营运安全,需继续实施堆土卸载工作,要求原告委托专业设计单位制定堆土卸载方案,经专家审查论证后重新组织专业施工方队伍进行卸载施工,经检测及安全性评估合格后移交工作面交余杭区交通运输局进行景观绿化提升。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关于要求立即整改的函》,要求被告对租赁区域的违规堆土进行整改,被告于12月18日复函,以2015年12月10日工程已移交为借口拒绝进行整改。迫于当时的紧急形势,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原告委托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进行堆土勘查与卸载方案设计,2016年1月初,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方案分析测算报告》,对比四种卸载方案的分析结果,综合考虑建议采用方案三及方案一进行卸载。原告根据该报告委托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推土卸载施工。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开工,同年1月20日完工,同年2月24日交工验收。堆土卸载完工后,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南庄兜枢纽区堆土卸载后复测报告》,确认实际卸载挖除土方76476.6方、填方11151.5方,卸载工作达到了设计的要求和目的。此后,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卸载工程总造价为6118128元。根据原告与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与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计支出6672128元(其中勘察费160000元、50%检测费394000元、卸载施工费用6118128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使用案涉场地及绿化提升施工过程中置公路桥梁结构安全于不顾,在南庄兜枢纽互通匝道桥*下方场地上肆意进行堆土,对桥墩和路基产生了不利影响,已严重危及高速公路桥梁结构安全。在交通主管部门明确要求进行安全整改和原告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整改。基于当时情势危急,原告被迫委托第三方进行勘查、设计和卸载施工,由此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经理***于本案2018年3月1日开庭审理结束后当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报案,认为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孙**就案涉《场地租赁协议》等材料存在伪造被告单位公章的行为。2018年3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就该伪造印章案下发了立案决定书。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诈骗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瑞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皓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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