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樊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666号
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凌家桥320国道旁象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姚月萍,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桥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科,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德志,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67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5层501、502、503室。
代表人:黄雁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352号2号楼23-25层。
法定代表人:章如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漂,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岳建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赢,浙江泽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运输公司)诉被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交通公司)、樊德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中控公司)、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棱物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1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樊德志,被告华兴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磊,被告浙大中控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漂,被告三棱物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运输公司起诉称:2018年4月15日,樊德志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杭行路口与熊志忠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樊德志车上乘员田卫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樊德志、华兴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恒立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并停运两个月。恒立运输公司自愿放弃对熊志忠的赔偿要求,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樊德志、华兴交通公司赔偿原告恒立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9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恒立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樊德志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资格、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资格的事实;
3、放车单复印件、车辆估损清单、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停运造成车辆损失费1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兴交通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不构成过错,不承担责任,我司已经履行保持信号及时修复义务,但2018年4月15日6时21分,多项为同时显示绿灯,派单为8点54分,事发时间不是我司应该巡查的时间,且在事故发生后获得的派单已及时维修,故我司不承担责任。信号控制器我司没有专业能力控制和修复,三棱物联公司为该路段北口信号灯的承建方,未接到交警大队通知就接入了我司服务器,对此也有责任。对原告的诉请,车损10000元认可,停运损失不认可。
被告华兴交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华兴信号机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公司交通信号控制机是由浙大中控公司提供的事实;
2、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红绿灯由三棱物联公司承建,其在事故发生前未向交警部门发出信号机协调邀请就将信号灯设备接入事发路口原有信号机,导致信号灯出现事故的事实;
3、派遣单一份,用于证明我司对2018年4月13日的信号灯已经尽到故障维修义务;
4、派遣单一份,用于证明我司对2018年4月15日的信号灯已经尽到故障维修义务。
被告樊德志答辩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樊德志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车损10000元认可,停运损失不认可。商业险按照40%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大中控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并非过错方也非道路养护和管理者故不承担责任,我司与华兴交通公司是供货合同关系,已提供合格质量的产品,非管理关系,我司无任何侵权行为,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系。若货物有质量问题,华兴交通公司应提供证据另案处理,应该为合同纠纷。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浙大中控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棱物联公司答辩称:我司非本案责任方,被告樊德志、熊志忠、恒立运输公司是本案的责任方。信号灯故障是华兴交通公司的揣测,非本案审理范畴。信号灯由两家单位负责施工,北向信号灯由我司承建,因东南西向已经建好,故我司必须将信号数据线接入华兴交通公司已安装的交通控制机,且我司信号灯从未出现过故障情况。
被告三棱物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恒立运输公司及被告华兴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恒立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华兴交通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无责任;被告樊德志、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浙大中控公司、三棱物联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华兴交通公司、樊德志、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浙大中控公司、三棱物联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与证据1相同。证据3,被告樊德志无异议,被告华兴交通公司、樊德志、阳光保险公司、浙大中控公司、三棱物联公司对其中放车单复印件有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被告华兴交通公司、樊德志、阳光保险公司、浙大中控公司、三棱物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放车单复印件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对车辆估损清单、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及发票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华兴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恒立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樊德志、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浙大中控公司对证据1认为无关联性,只是供货合同关系,其已经完成合同相关责任,仅从供货合同也无法证明其货物出现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三棱物联公司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故本院将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5日,晴,樊德志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萧山区驶往余杭区,当日06时21分许,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杭行路口时,与从杭行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熊志忠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成员田卫明、黄胜和杨金芳受伤,其中田卫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樊德志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途径人行横道未减速,且超速行驶;熊志忠驾驶经检验制动、照明和信号灯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华兴交通公司未履行保持路口信号灯准确、完好的职责;田卫明、黄胜和杨金芳均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樊德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与华兴交通公司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并大于熊志忠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故樊德志、华兴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卫明、黄胜和杨金芳均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樊德志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对熊志忠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定损,定损金额10000元。恒立运输公司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修理费10000元。恒立运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时间及损失。
还查明,本案事发路段东、南、西向信号灯由华兴交通公司施工,该信号灯设备由华兴交通公司从浙大中控公司购买;北向信号灯由三棱物联公司施工。
又查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2018)浙0110民初13561号判决书认定:樊德志、华兴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恒立公司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田卫明、黄胜和杨金芳均无事故责任。上述判决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直接责任人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樊德志、华兴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华兴交通公司与浙大中控公司及三棱物联公司之间受合同关系规制,华兴交通公司可在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不做处理。二、本案的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为“樊德志、华兴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恒立运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时间及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四、因“恒立运输公司自愿放弃对熊志忠的赔偿要求”,故熊志忠在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作判决。四、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为车辆修理费10000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3200元(8000元×40%);3、侵权人部分,由华兴交通公司赔付3200元。
综上,原告恒立运输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200元;
三、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2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告樊德志负担25元,由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樊德志、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广
人民陪审员  林金英
人民陪审员  张时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