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1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凌家桥320国道旁象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66号4层402、406、408室。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9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