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1349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张锁鑫,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告:熊志忠,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凌家桥320国道旁象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志忠,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桥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科,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66号4层402、406、408室。
法定代表人:郑以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352号2号楼23-25层。
法定代表人:章如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漂,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岳建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赢,浙江泽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熊志忠、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运输公司)、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国际保险部)、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中控公司)、江苏三棱智慧物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棱物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1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锁鑫,被告***,被告华兴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科,被告人保国际保险部委托代理人吴政华,被告浙大中控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漂,被告三棱物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志忠、恒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4月15日,***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杭行路口与熊志忠驾驶的登记在恒立运输公司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上乘员田卫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华兴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4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26.9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赔偿216432.90元。现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216432.90元,要求被告人保国际保险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二份、行驶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熊志忠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资格、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资格的事实;
3、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的事实;
4、流动人口登记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在杭州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标计算的事实;
5、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
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住院22天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若信号灯不出错误,我是不会闯红灯的,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熊志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恒立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其在庭前提交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事实。
被告华兴交通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不发生过错,不承担责任,我司已经履行保持信号及时修复义务,但2018年4月15日6时21分,多项为同时显示绿灯,派单为8点54分,事发时间不是我司应该巡查的时间,且在事故发生后获得的派单已及时维修,故我司不承担责任。信号控制器我司没有专业能力控制和修复,三棱物联公司为该路段北口信号灯的承建方,未接到交警大队通知就接入了我司服务器,对此也有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00元、营养费认可6000元、护理费认可9000元、误工费过高、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农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被告华兴交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华兴信号机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公司交通信号控制机是由浙大中控公司提供的事实;
2、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红绿灯由三棱物联公司承建,其在事故发生前未向交警部门发出信号机协调邀请就将信号灯设备接入事发路口原有信号机,导致信号灯出现事故的事实;
3、派遣单一份,用于证明我司对2018年4月13日的信号灯已经尽到故障维修义务;
4、派遣单一份,用于证明我司对2018年4月15日的信号灯已经尽到故障维修义务。
被告人保国际保险部答辩称:我司已经在(2018)浙0110民初13561号案件中赔付111765元,(2018)浙0110民初5604号案件中赔付8234.50元,人伤部分已经赔付完毕,不再赔偿。
被告人保国际保险部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大中控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并非过错方也非道路养护和管理者故不承担责任,我司与华兴交通公司是供货合同关系,已提供合格质量的产品,非管理关系,我司无任何侵权行为,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系。若货物有质量问题,华兴交通公司应提供证据另案处理,应该为合同纠纷。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浙大中控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棱物联公司答辩称:我司非本案责任方,被告***、熊志忠、恒立运输公司是本案的责任方。信号灯故障是华兴交通公司的揣测,非本案审理范畴。信号灯由两家单位负责施工,北向信号灯由我司承建,因东南西向已经建好,故我司必须接入信号,且我司信号灯从未出现过故障情况。
被告三棱物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恒立运输公司、华兴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人保国际保险部无异议;被告华兴交通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尽到了及时修复的责任;被告浙大中控公司、三棱物联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6、7、8,被告***、华兴交通公司、人保国际保险部均无异议;被告浙大中控公司、三棱物联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被告***、人保国际保险部无异议;被告华兴交通公司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浙大中控公司、三棱物联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恒立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要求被告熊志忠、恒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兴交通公司、人保国际保险部、三棱物联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浙大中控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华兴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熊志忠无异议,被告人保国际保险部对关联性不清楚。被告浙大中控公司对证据1认为无关联性,只是供货合同关系,其已经完成合同相关责任,仅从供货合同也无法证明其货物出现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三棱物联公司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故本院将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5日,晴,***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萧山区驶往余杭区,当日06时21分许,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杭行路口时,与从杭行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熊志忠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成员田卫明、**和杨金芳受伤,其中田卫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途径人行横道未减速,且超速行驶;熊志忠驾驶经检验制动、照明和信号灯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华兴交通公司未履行保持路口信号灯准确、完好的职责;田卫明、**和杨金芳均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与华兴交通公司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并大于熊志忠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故***、华兴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卫明、**和杨金芳均无事故责任。
**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2天,***垫付医疗费22600元(该费用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之中)。本案诉讼前,**亲属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0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损伤及后遗症未构成法医临床伤残等级;建议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障碍与2018年4月15日的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
**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自2014年4月起至2018年4月在城镇从事一定的工作作为其生活和收入来源;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生育子女黄晶晶(于2006年7月18日出生)、黄怡萍(于2012年8月11日出生)、黄小杰(于2016年5月29日出生)三人。
熊志忠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恒立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国际保险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国际保险部在本院(2018)浙0110民初13561号案件中已赔付111765元、在本院(2018)浙0110民初5604号案件中已赔付8234.50元,交强险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案事发路段东、南、西向信号灯由华兴交通公司施工,该信号灯设备由华兴交通公司从浙大中控公司购买;北向信号灯由三棱物联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直接责任人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华兴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华兴交通公司与浙大中控公司及三棱物联公司之间受合同关系规制,华兴交通公司可在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不做处理。本院根据侵权直接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因力及作用力,酌定***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华兴交通公司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熊志忠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熊志忠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恒立运输公司名下,恒立运输公司为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国际保险部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2、营养费,本案酌定为3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标准按照**主张的150元/天计算,为9000元(60天×150元/天);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鉴定意见“建议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标准按照**主张的5091.60元/月计算,为25458元(5个月×5091.60元/月);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系**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897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按城标赔偿,为111148元(55574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07130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1、***赔付82852元(207130元×40%);2、华兴交通公司赔付62139元(207130元×/30%);3、熊志忠赔付62139元(207130元×/30%)。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2852元;
二、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2139元;
三、被告熊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2139元;
四、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6元,由原告**负担139元,由被告***负担1762.80元,由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2.10元;由熊志忠负担1322.10元,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熊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广
人民陪审员 林金英
人民陪审员 张时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