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6832号
原告:***,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死者王一定妻子。
原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系死者王一定儿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佳,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毅,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李海夏,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
代表人:苏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海夏、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英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佳、赵毅,被告***、李海夏,被告华兴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0月15日,***驾驶浙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翡翠城小区驶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协安蓝郡小区,沿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高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子路路口南侧时,车辆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先设置有人行横道线位置的行人王一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一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驾驶机动车夜间遇下雨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横过道路的行人,华兴工程公司未按要求对现场人行横道改造施工,被告***、华兴工程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一定无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海夏、华兴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7378.96元、死亡赔偿金566844元、丧葬费28034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265元、住宿费278元、误工费22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1029131.96元,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李海夏、华兴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9658.22元、死亡赔偿金615132元、丧葬费30549.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265元、住宿费278元、误工费22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10822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的事实。
3.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王一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方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5.户口本、独生子女光荣证、绍兴地区农机厂职工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档案查询情况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
6.王一定同志退休证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各一份,用以证明王一定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
7.误工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死者王一定家属损失误工费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王一定家属支出交通费2265元的事实。
9.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王一定家属支出住宿费278元的事实。
10.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浙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要求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89038.53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9316.54元;不认可非正规票据的62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无异议,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无异议;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7天,每天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应该由被告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海夏答辩称:一、行人横穿马路未走人行横道,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案有多方过错,应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李海夏并非侵权人,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于法无据,不应由本人承担。作为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浙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要求不超过同等责任比例赔偿。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89038.53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9316.54元;不认可非正规票据的62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没有异议,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无异议;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7天,每天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应该由被告赔偿。
被告李海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系正常行驶和王一定过马路的时候没有走人行横道的事实。
被告华兴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地点已经有隔离栅,王一定应该是习惯了走那里,他是翻越隔离栅通过路口,应该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正规票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认可;交通费无异议;住宿费无异议;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误工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5万;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华兴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浙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要求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89038.53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9316.54元;不认可非正规票据的62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没有异议,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无异议;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7天,每天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李海夏、华兴工程公司、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李海夏、华兴工程公司、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不认可非正规票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审核后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其中正规医疗费票据89038.53元(无伙食费,非医保用药9316.54元),非正规票据620元的事实。证据5,被告***、李海夏、华兴工程公司、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其主体资格,但达不到城镇标准的证明目的。证据6,被告***、李海夏、华兴工程公司、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退休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养老保险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2009年王一定缴纳了社保,但事故是发生在2017年。证据5、6,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7,被告***、李海夏、华兴工程公司、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且证明中的陈琳的身份不明,如有产生误工则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前后一年的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华兴工程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海夏、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时间与处理事故时间不符,金额由法庭酌定;证据9,被告***、李海夏、华兴工程公司、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9,本院审核后将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支持。证据10,被告***、李海夏、华兴工程公司、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李海夏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鉴定内容是驾驶原因导致事故结果,且该鉴定报告无法证明王一定过马路存在过错,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华兴工程公司、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10月15日,***驾驶浙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翡翠城小区驶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协安蓝郡小区,沿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高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子路路口南侧时,车辆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先设置有人行横道线位置的行人王一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一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驾驶机动车夜间遇下雨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横过道路的行人,华兴工程公司未按要求对现场人行横道改造施工,被告***、华兴工程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一定无责任。事发后,王一定被送往医院治疗,家属损失医疗费,其中正规医疗费票据89038.53元(无伙食费,非医保用药9316.54元),非正规医疗费票据620元。2017年10月17日,王一定因本次事故死亡。
***系死者王一定妻子,**系死者王一定儿子。事发前,死者王一定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余杭区;退休前缴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向浙XX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
事故车辆浙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系李海夏登记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已支付5000元,被告李海夏已支付2279.26元,均包含在原告***、**本案诉请损失中。被告***、李海夏庭审陈述自愿支付原告***、**非正规票据部分医疗费62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事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华兴工程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王一定无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华兴工程公司未按要求对现场人行横道改造施工的行为虽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系消极的侵权行为,与被告***实施的主动的侵权行为在危险程度、过错程度等方面存在区别。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海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夏共同赔偿及被告***、华兴工程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综合评判,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王一定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以赔偿;由被告华兴工程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海夏自愿负担原告***、**非正规票据部分医疗费62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王一定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89038.53元(含非医保用药9316.54元);2、死亡赔偿金615132元(按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51261元/年计算12年);3、丧葬费30549.5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89720.03元。非正规票据部分医疗费62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620元,被告***、李海夏自愿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401832.02元[(789720.03-120000)×0.6],由被告华兴工程公司支付267888.01元[(789720.03-120000)×0.4],由被告***、李海夏共同支付2620元。因被告***已支付5000元,被告李海夏已支付2279.26元,扣除其应支付2620元,尚余4659.26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397172.76元。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9717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6788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0元,减半收取7270元,由原告***、**负担1996元;被告***负担3474元,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英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