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龙碧,女,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英,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瑾,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烁,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志忠,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姚月萍,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凌家桥320国道旁象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林,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兴,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66号4层402、406、408室。
代表人王靖玮,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樊德志,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上诉人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原审被告熊志忠、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樊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5日,樊德志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萧山区驶往余杭区,当日06时21分许,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由东向西驶至杭行路交叉路口时,与从杭行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熊志忠驾驶挂靠在恒立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田某、黄胜和杨金芳受伤,其中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德志、华兴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黄胜和杨金芳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龙碧(1948年5月11日出生)生育田某、田华明二个儿子。事故发生后,熊志忠支付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20000元;樊德志支付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35000元。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熊志忠、恒立公司、樊德志、华兴公司共同赔偿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各项损失1278013.6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保险公司对被告熊志忠、恒立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樊德志、华兴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恒立公司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田某、黄胜和杨金芳均无事故责任。关于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原审法院核定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765.10元;2、死亡赔偿金11848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3054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事费用原审法院支持350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计1270661.10元。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或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65.10元。故由樊德志赔偿463558.4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尚余428558.40元;由华兴公司赔偿463558.40元;由熊志忠赔偿231779.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211779.20元,恒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德志赔偿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因交通事故损失463558.4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尚余42855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因交通事故损失46355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因交通事故损失11176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熊志忠赔偿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因交通事故损失231779.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211779.20元,由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樊德志、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志忠对上述第一、二、四项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减半收取8151元,由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负担82元,由樊德志负担3227元;由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由熊志忠负担1615元,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结、退案件受理费。樊德志、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熊志忠、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华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中的50%的赔偿比例明显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此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浙A×××××车超速、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与浙A×××××车相撞的。交通设施因故发生问题,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上诉人只是交通设施的维护单位,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只是次要责任,而不应当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死者田某对本起事故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田某无事故责任,上诉人认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明确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田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田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根据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供的死者照片,死者胸前没有紧急制动时安全带造成的明显勒痕。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樊志德的陈述,发生事故时死者并未使用安全带。因此,死者田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1、上诉人承担80%中的20%的赔偿比例;2、全部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樊德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另一事故当事人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责任认定的过错程度对民事赔偿比例作了划分,认定次责方熊志忠承担20%的赔偿比例,上诉人与樊德志两个同等责任方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这一赔偿比例的划分考虑了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公平公正,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受害人本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的认为没有依据,受害人是樊德志车上的乘员,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没有系安全带,只是上诉人的一方猜测,没有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受害人没系安全带,再者是否系安全带与事故是否会发生并无关联,与死亡后果是否发生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熊志忠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事故赔偿比例问题:1、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描述,杭行路、好运路交叉口,事发时东、南、北口的信号灯正常,西口信号灯存在故障,分别显示为左转弯箭头灯红灯,中间为红色圆饼灯、右侧为绿色圆饼灯。熊志忠由北向南绿灯正常通行且不存在超速行为。樊德志此时见到右侧绿色圆饼灯亮起,超速通过路口,从而与熊志忠发生碰撞。事发路段的监控以及熊志忠的车辆行为记录仪中记录了以上事发经过,均显示熊志忠绿灯通行这一事实。2、交警部门对熊志忠的车辆进行检测认定其制动、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从而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但熊志忠驾驶车辆刚刚进行车辆年检,车况一切正常。3、本起事故产生根本原因是路口信号灯异常,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保持路口信号灯准确、完成的职责,在信号灯出现故障时未及时的放置警示标志或予以及时修复,从而导致本起事故发生。4、另外,樊德志驾驶的车辆将车内座位拆除、车里放置翻斗车,车上乘客并未坐在座位上,而是坐在地上,乘客连座位都没有更不要说系上安全带了,鉴于此熊志忠认为死者田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同时樊德志在通过路口时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地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指示错误,从而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熊志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未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责任承担问题有失公允,要求重新划分赔偿比例。二、一审判决在各项赔偿金总金额中应当扣除樊德志驾驶的浙A×××××车辆投保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险中座位险的相应赔偿金额。樊德志驾驶的浙A×××××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滨江如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单号为1195005282017042893。本案死者田某系浙A×××××车上人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座位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良碧、周良英、田瑾、田烁在一审起诉中放弃主张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要求,一审判决应当在赔偿总金额中扣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放弃的赔偿金额。但一审判决未进行扣减,故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恒立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认可熊志忠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责任认定华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恒立公司认为是不公平的,应该对事故的起因进行审理。交警部门和华兴公司有来往的,如果是信号灯的问题,应该由华兴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华兴公司认可交警事故认定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恒立公司的车辆是根据信号灯行驶,没有过错。二、同意熊志忠说的座位险扣除的问题,提请法庭注意。
原审被告樊德志在二审中答辩称:按道理樊德志是没有责任的,信号灯坏掉了。樊德志的车子是6坐的,只有两排位子。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华兴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得当。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德志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途经人行横道未减速,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熊志忠驾驶经检测制动、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兴公司未履行保持路口信号灯准确、完好的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故确认樊德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与华兴公司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并大于熊志忠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樊德志、华兴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黄胜和杨金芳均无事故责任。根据上述认定及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华兴公司对胡龙碧、周良英、田瑾、田烁因其亲属田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华兴公司提出的田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田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建明
审判员 余江中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