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0066号

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溪印象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蒋祖兴,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冠华,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汇金国际大厦裙楼****div>

代表人:黄雁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磊,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运输公司)诉被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交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2019年11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被告华兴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冠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运输公司起诉称:2018年4月15日,***驾驶浙A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萧山驶往余杭区,在余杭区××街道××街××西向东行驶至杭行路口时与熊志忠驾驶的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驾驶浙A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田卫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及华兴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志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熊志中驾驶的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恒立运输公司名下,并因本起事故受损并停运两个月,针对本案的车辆损失,恒立运输公司自愿放弃对熊志忠的赔偿要求。2019年7月30日,恒立运输公司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14666号,判决书中阐述关于停运损失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告恒立运输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兴交通公司赔偿原告恒立运输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68244元及鉴定费1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共计70044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恒立运输公司变更诉请标的为69684元。

原告恒立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2019)浙0110民初14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情况的事实;

2、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放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停运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4、杭州皓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经过评估为68244元的事实。

被告华兴交通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恒立运输公司对车子的把控不严,车子上路没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车子上路存在安全隐患。我司对红绿灯的修复义务已经完成了。对评估报告的价格认定还是存在异议。因为恒立运输公司放弃了对熊志中的追诉,说明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即便存在责任,我司也不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为熊志忠知道自己的保险脱保还要强行上路,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交通隐患。

被告华兴交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熊志中驾驶的车辆保险脱保还要上路这是不对的。而且原告车辆的每天的营运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而且是熊志中撞我,还要求我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停于损失费及鉴定费均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恒立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华兴交通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公正;被告保险公司无异。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的所出具的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被告华兴交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否定或推翻该评定报告,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恒立运输公司曾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2019)浙0110民初14666号民事判决查明:

2018年4月15日,***驾驶浙A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萧山区驶往余杭区,当日06时21分许,在余杭区××街道××街××西向东行驶至杭行路口时,与从杭行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熊志忠驾驶的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浙A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成员田卫明、黄胜和杨金芳受伤,其中田卫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途径人行横道未减速,且超速行驶;熊志忠驾驶经检验制动、照明和信号灯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华兴交通公司未履行保持路口信号灯准确、完好的职责;田卫明、黄胜和杨金芳均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与华兴交通公司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并大于熊志忠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故***、华兴交通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田卫明、黄胜和杨金芳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驾驶的浙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对熊志忠驾驶的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定损,定损金额10000元。恒立运输公司为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修理费10000元。恒立运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时间及损失。又查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2018)浙0110民初13561号判决书认定:***、华兴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恒立公司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田卫明、黄胜和杨金芳均无事故责任。上述判决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的裁判意见: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为“***、华兴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恒立运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时间及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200元;三、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2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恒立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自交通事故发生的2018年4月15日起至交警放车单载明的2018年6月15日止)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杭州皓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杭州皓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停运期间产生的营运损失金额为68244元。恒立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8)浙0110民初13561号判决书及(2019)浙0110民初14666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本案的判决应遵循于以上两判决即“***、华兴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本院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为56035.20元(停运损失68244元+鉴定费1800元=70044元×80%);由***与华兴交通公司各赔付28017.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恒立运输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8017.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8017.60元;

三、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上述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50元;由被告***负担300.25元,由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