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35***号
原告:***,女,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田瑾,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田烁,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志忠,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姚月***,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凌家桥320国道旁象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林,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兴,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中河中路66号4层402、406、408室。
代表人:王靖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
被告:樊德志,男,***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公司员工。
原告***、***、田瑾、田烁诉被告熊志忠、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樊德志、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瑾、田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洪、被告熊志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被告恒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华、被告樊德志、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瑾、田烁起诉称,2018年4月15日,樊德志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萧山区驶往余杭区,当日06时21分许,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由东向西驶至杭行路交叉路口时,与从杭行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熊志忠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田某、黄胜和杨金芳,其中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德志、华兴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黄胜和杨金芳均无事故责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田瑾、田烁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765.13元,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元,丧葬费30549.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78013.63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田瑾、田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熊志忠、恒立公司、樊德志、华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田瑾、田烁各项损失1278013.6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熊志忠、恒立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田瑾、田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田瑾、田烁主体资格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各二份,用于证明熊志忠、樊德志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人是恒立公司、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人是樊德志的事实。
4、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情况的事实。
5、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田某抢救治疗、***、***、田瑾、田烁支出医疗费1765.13元的事实。
6、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田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7、流动人口登记表一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田某生前以非农业家庭收入作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事实。
8、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簿、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田某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
9、原告***、***、田瑾、田烁申请证人李某、郑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于田某生前以非农业家庭收入作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事实。
被告熊志忠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事故地点红绿灯信号紊乱造成的,故赔偿责任应由红绿灯管理者华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樊德志驾驶的车辆是承保在阳光保险公司,应扣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后再计算。互负连带责任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熊志忠支付***、***、田瑾、田烁20000元。
被告熊志忠未提供证据。
被告恒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恒立公司应无责。应该由信号灯管理者华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恒立公司,实际车主是熊志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其余与熊志忠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恒立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驾驶员车主安全行车责任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挂靠在恒立公司,实际车主是熊志忠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田瑾、田烁主张的损失由法院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樊德志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樊德志驾驶车辆方向信号灯是绿灯,樊德志是正常行驶,也没有闯红灯,故不承担责任。应由信号灯管理者华兴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另樊德志支付***、***、田瑾、田烁35000元。
被告樊德志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兴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樊德志超速,田某没有系安全带。华兴公司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应按四川省的标准赔偿。
被告华兴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田瑾、田烁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熊志忠对证据2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华兴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两位证人与田某的工作不稳定、流动性强,工作地点不固定。暂住地址是在萧山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恒立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樊德志与被告熊志忠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兴公司对证据2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最多负次要责任。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死亡赔偿金结合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田某生前主要收入来自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基本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庭审中,对被告恒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田瑾、田烁、被告熊志忠、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樊德志、被告华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5日,樊德志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萧山区驶往余杭区,当日06时21分许,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由东向西驶至杭行路交叉路口时,与从杭行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由熊志忠驾驶挂靠在恒立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田某、黄胜和杨金芳受伤,其中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德志、华兴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黄胜和杨金芳均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948年5月11日出生)生育田某、田华明二个儿子。
事故发生后,熊志忠支付***、***、田瑾、田烁20000元;樊德志支付***、***、田瑾、田烁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樊德志、华兴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熊志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恒立公司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田某、黄胜和杨金芳均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田瑾、田烁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田瑾、田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田瑾、田烁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765.10元;2、死亡赔偿金11848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30549元,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事费用本院支持350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2706***.10元。原告***、***、田瑾、田烁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65.10元。故由被告樊德志赔偿463558.4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尚余4***558.40元;由被告华兴公司赔偿463558.40元;由被告熊志忠赔偿231779.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211779.20元,被告恒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德志赔偿原告***、***、田瑾、田烁因交通事故损失463558.4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尚余4***5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瑾、田烁因交通事故损失4635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瑾、田烁因交通事故损失1117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熊志忠赔偿原告***、***、田瑾、田烁因交通事故损失231779.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211779.20元,由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樊德志、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熊志忠对上述第一、二、四项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田瑾、田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2元,减半收取8151元,由原告***、***、田瑾、田烁负担82元,由被告樊德志负担3227元;由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由被告熊志忠负担1***5元,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田瑾、田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结、退案件受理费。
被告樊德志、被告杭州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熊志忠、被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耀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