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11民初1556号
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091724126C(1—1)。
法定代表人薛芝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朋。
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04314139N。
法定代表人夏荣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纪成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开封市开发区西湖春天9号楼、10号楼工程,与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19858元,已支付100000元,未支付119858元。未还租赁物钢管1518.2米,扣件3260套,顶丝27个,顶管31个,如不能归还,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市场价格为准赔偿,违约金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约定,按所欠租赁费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9858元及违约金33000元;归还钢管1518米,扣件3260套,顶丝27,顶管31个,未还前按日30元计算至归还之日或按合同约定赔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开封市开发区西湖春天9号楼、10号楼工程,与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19858元,已支付100000元,未支付119858元。未还租赁物钢管1518.2米,扣件3260套,顶丝27个,顶管31个。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不能归还,按市场价格为准赔偿,违约金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约定,按所欠租赁费的日万分之六计算。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赔偿;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金119858元及违约金33000元;
二、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钢管1518米,扣件3260套,顶丝27个,顶管31个,如不能返还,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给原告。
三、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封市康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未返还的租赁物的租金(自2016年7月7日按每日3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199元由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