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桐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荣万。
委托代理人:范顺陆,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周顺华。
被告(反诉原告):龚英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东凯,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周顺华、龚英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顺华、龚英姿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顺陆,被告***、***、周顺华、龚英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四被告共同开发桐庐百江“东篱山居”项目,并共同委托徐捷办理开发相关事宜。2010年4月30日,四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捷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承包的范围为桐庐县百江镇“东篱山居”八幢新建别墅的施工图所列范围和协议双方认可的预算报价全部内容;承包建筑面积为A幢691.3㎡,B幢691.3㎡,C1幢502㎡,C2幢502㎡,D1幢410㎡,D2幢410㎡,总面积为3206.6㎡;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按日历天计算);工程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60元计算,总价款暂按3398996元考虑,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按国家相关规定,涉案承包价格不包括国家税款和其它费用,如需开具税票,应另行补助总造价6.5%的税款;工程款支付:暂按3398996元,根据进度给付,基础工程完成付20%,一层完工付20%,二层完工付20%,主体中间结构验收付10%,粉刷基本完工付10%,房屋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10%,余款待双方结算后全部付清。2011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按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告粉刷基本完工后,四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至暂估工程总价的80%,但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由于四被告另行发包的门窗、室外排水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已于2013年5、6月将决算表及相关资料送达了四被告及四被告的委托人徐捷,但四被告在原告给予的期限内以各种理由拒不进行审核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决算总价为3499361.8元,四被告已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徐捷支付原告2212000元(该金额不含税,其中100000元系开工前原告项目经理沈国兴以借条形式向徐捷领取的),尚欠原告1287361.8元。嗣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徐捷催讨,但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87361.8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原告环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各1份,证明四被告开发桐庐百江“东篱山居”项目的事实。
2、《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及四被告违约的事实。
3、会议纪要3份,证明四被告将水电安装、门窗安装另行发包,对外墙涂料等其它项目予以变更的事实。
4、工程联系单3份,证明被告变更部分工程设计的事实。
5、桐庐百江东篱山居决算造价表1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决算总价。
6、律师函2份,证明四被告拒不审核、确认工程决算的事实。
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7份、工程款支付证书6份,证明涉案工程之所以工期延误是因为四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及时所致。
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关于保温材料价差的回复函)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鉴定后的造价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4929元。
被告***、***、周顺华、龚英姿答辩并反诉称:四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施工承包的范围为桐庐县百江镇“东篱山居”八幢新建别墅的施工图所列范围和协议双方认可的预算报价全部内容;工期为210天,工程付款方式暂按总价款根据进度给付,基础工程完成付20%,一层完工付20%,二层完工付20%,主体中间结构验收付10%,粉刷基本完工付10%,房屋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10%,余款待双方结算后全部付清等。为此,四被告共同委托徐捷办理项目的开发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代理人徐捷、原告及案外第三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7月、2011年4月将桐庐百江东篱山居工程的部分安装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等分包给案外第三方进行施工,并召开数次施工会议协调施工事宜。据此,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已于2011年7月30日按合同期完工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工程至今未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经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进行现场核对,有十项的施工内容原告至今都没有完成。其次,涉案的工程并非是四被告另行发包的排水、门窗原因而未验收,而是原告未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没有尽到合格的总包责任,导致工程一再的延期,并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应当是由原告造成的,而并非是四被告造成的。二、四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从未拖欠工程款项。涉案工程原告报价3398996元,扣除原、被告共同同意的门窗、水电安装等专项分包内容后原告的工程款仅为295万余元。依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在原告没有全部完成施工项目的情况下,截止到2011年11月18日四被告已经依约支付工程款2337040元,另行支付了税金41080元,而涉案工程是2011年11月停工的,因此即使按照原告所述290万余元的工程款的80%,也仅仅只有236万余元,那么四被告实际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三、涉案工程至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决算条件和验收条件,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被告不应在工程通过竣工决算之前再行支付任何款项,并且原告单方提交工程决算表,不符合法定程序和约定条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应因此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量和工程结算款项。四、原告作为施工方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诸多不当之处,包括未能合格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未能按时完工,一再拖延施工,未能完成全部施工项目,未能履行总包管理责任及未及时编制合格的施工竣工资料,直接影响了工程的顺利施工和最终的竣工验收。
综上,四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所有本诉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对于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予以追究。为此,四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1、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和相关法律文件(包括继续履行总包职责、参与验收、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等);2、承担违约金365000元(按每日1000元,暂从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止,实际应支付至工程竣工之日止)3、承担本案反诉费。
被告***、***、周顺华、龚英姿为证明自己的反驳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反驳及反诉证据如下:
1、《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2、整改意见及相关文件(图纸)各1份,证明原告未能合格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引起停工,导致工期延误。
3、施工会议纪要8份,证明1、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一再拖延工期;原告未合格履行总包管理职责,致使专项分包项目未能按时保质予以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原告未及时编制、提交全部施工竣工资料,直接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
4、施工单位未施工的甩项目清单1份,证明原告至今未能完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图纸、预算书中所含的全部施工事项,一再拖延工期。
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7份、工程款支付证书6份,证明四被告是应原告的工程款付款申请,经监理方审核出具意见后,予以支付支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延支付原告方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其中有一笔30000元是临时支付的,在会议纪要中有涉及,没有专门的支付申请和支付证书)。
6、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明确涉案工程应于2010年12月底前全部完工,迟延的应于处罚,并明确工期延误应有监理签字确认。
原告环宇公司对四被告的反诉辩称: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的请求,根据施工单位未施工的甩项目清单,2014年5月21日施工项目中对甩项工程已经予以注明,甩项工程由建设方(四被告)自行施工,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对于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请,因有图纸变更施工及反诉原告支付款项(粉刷完成需要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不到位的情况,才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同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四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4,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待证四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决算造价表非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人员)出具,记载的内容页存在错误,无法待证工程价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该决算造价表已被鉴定报告所代替,故不予认定。证据6,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待证四被告懈怠工程决算。本院认为该二份律师函来源合法,并能够待证本案的部分事实,应予以认定。证据7,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出四被告按照程序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8,四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于保温材料价差的回复函、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鉴定(塔吊费、外墙油漆基层、双层保温材料价差)事项有异议,不应计入工程量,鉴定费不应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鉴定结构依鉴定程序所作的结论,而关于保温材料价差的回复函系鉴定机构就鉴定结论中的相关问题所作的解释,故均应予以认定。
对被告***、***、周顺华、龚英姿提交的证据: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施工单位未施工的甩项目清单是为了扣除尚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所形成的,该甩项工程的产生是因为水电安装工程未完成所致,甩项工程的形成是经过四被告同意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作废内容理解为四被告当时无能力给付工程款,在具备支付能力后原告另行申请支付工程款,才出现原先的支付申请作废。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时完工的前提是四被告必须按约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周顺华、龚英姿在桐庐县百江镇乐明村原小学A1、A2、B1、B2地块投资兴建住宅用房,总建筑面积2370㎡,并依法向桐庐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四被告投资的桐庐百江镇乐明村原小学地块东篱山居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百江东篱山居A1地块、A2地块、B1地块、B2地块别墅;承包范围为百江东篱山居A1地块、A2地块、B1地块、B2地块别墅的施工图纸和协议双方认可的预算报价全部内容,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合同价款暂按829600元;合同价格及调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固定价格是按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60元的标准结算总造价,建筑面积计算按国家相关规定为准,承包价不包括国家税款和其他费用,如需开票,补助总造价6.5%的税款,如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出具书面通知,按实际结算,结算依据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六大类材料按杭州信息造价2009年12期,造价=直接费+综合费率15%,材料差价按3.36,其他费用一律不计;工程款支付:基础完工后,根据合同暂定总造价支付20%,第一层完工付20%,第二层完工付20%,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后付10%,粉刷完工付10%,竣工验收后再付10%,余款双方结算后付清;承包人的工期迟延的违约责任:延误每天200元,超过30天以后每天罚1000元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就桐庐县百江镇乐明村原小学地块东篱山居项目工程补充约定:承包范围为百江东篱山居捌幢别墅的施工所列范围和协议双方认可的预算报价全部内容,建筑面积为A幢691.3㎡、B幢691.3㎡、C1幢502㎡、C2幢502㎡、D1幢410㎡、D2幢410㎡,总建筑面积3206.6㎡;工程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60元的标准计算,合同总价款暂按3398996元,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预付款暂按总价3398996元根据进度给付,即基础完工后付20%,第一层完工付20%,第二层完工付20%,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后付10%,粉刷基本完工后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10%,余款双方结算后全部付清;暂定价材料调整:预算报价书内的外墙涂料、外墙门窗、瓦片等暂定价材料,在实际施工中如需调整,价格也按市场价增减等。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8日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以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对涉案工程予以设计变更施工、增加工程量,并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月底全部主体工程完工。2013年5、6月份,原告将决算造价表及相应的结算资料送交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捷。嗣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等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承包的包含11-147砖砌台阶等十项施工项目作为甩项,同时,原告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变更及甩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博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鉴定金额为2986346元,未包含6.5%开发票时的税金204760元,本次鉴定造价中外墙油漆基层6.4元/㎡,属于三方协议,外墙油漆承包商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4929元。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1年12月中旬,原告停工并撤离工地;截至2011年10月18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378120元;涉案工程中的门窗、外墙涂料、水电安装由四被告另行分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四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有未按图纸完成的部分工程,原告举证以四被告已同意作为工程甩项,水电、门窗、外墙涂料(外墙涂料中的外墙油漆基层项目已由原告完成)由四被告分包,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工程完工,依照约定,原告可向四被告发送竣工结算报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四被告对报告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未提出修改意见,又拖延验收的,按约定四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有关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分析阐述如下:
1、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含《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原告诉称因四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就合同的解除已经达成了合意。四被告则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19日的未施工的甩项目清单仅是双方就甩项项目形成合意,而非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关系解除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含《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四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基础完工后付20%,第一层完工付20%,第二层完工付20%,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后付10%,粉刷基本完工后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10%,余款双方结算后全部付清”,结合原告已于2013年5、6月将决算造价表及相应的结算资料送交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捷,而四被告又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故四被告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价格存在争议,本院确定按鉴定意见的金额2986346元,并结合关于外墙油漆基层的三方协议,外墙油漆基层的工程款26652元应由原告向案外人主张,在扣除外墙油漆基层的工程款26652元后的金额2959694元作为四被告共应承担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10月18日四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378120元,结合四被告认可已收到票面金额为632000元的发票,扣除该发票的税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税金为票面额的6.5%)41080元,四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337040元,故四被告尚应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6226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主张起诉日作为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日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利息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计付工程款利息标准为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四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全面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和相关的法律文件,即履行总包职责、参与验收、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等。虽然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并不能反推原告必须继续全面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和相关的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施工单位未施工的甩项目清单已经明确门窗、外墙涂料及水电安装由建设单位专业分包,其余施工单位未施工的10项项目作为甩项,故双方已经对原告的施工内容作出了变更,原告已无需全面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和相关的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四被告反诉所主张的原告履行总包职责、参与验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合同有关竣工验收的约定,并参照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规定,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应当向作为发包人的四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的全套竣工资料,四被告反诉所主张的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的请求应予支持。
4、关于工期是否存在迟延的情形。《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工期为210天。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2月底全部主体工程完工”,可见双方将原约定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0年12月底。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发包方的四被告通过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对涉案工程予以设计变更施工及增加工程量,结合双方形成的最后一份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且双方确认原告撤场的时间为2011年12月中旬,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工期相应延长至2011年12月15日。结合原告已于2013年5、6月将决算造价表及相应的结算资料送交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捷,而四被告又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递交决算造价表及相应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延误工期的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同时,在本案中,2011年12月中旬,原告停工并撤离工地,此后原告未再进场施工。在原告停工并撤离工地后,四被告未对涉案工程项目采取措施,涉案工程基本保持原告撤场时的状态。2013年5、6月,原告送交决算造价表及相应的结算资料后,四被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仍未对涉案工程项目采取措施,但通过2014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的施工单位未施工的甩项目清单可见,除去门窗、外墙涂料、水电安装由四被告另行分包后,实际甩项项目仅十项,该十项项目工程量所占涉案工程中比例并不高,四被告完全可以通过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例如通过其他施工企业继续施工以便涉案工程整体竣工。事实上,四被告一方面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又怠于行使权利,直至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才通过提起反诉的形式主张工期迟延损失,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对反诉被告辩称的工期延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并结合双方约定的“延误每天200元,超过30天以后每天罚1000元”违约条款,酌定本案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每天200元计算,即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工程延期违约金为112600元。至于反诉被告辩称的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与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均予以支持。原告预交的鉴定费34929元,因鉴定结果与原告主张明显不一,并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起到的作用系替代桐庐百江东篱山居决算造价表,故本院决定鉴定费双方各半承担,四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鉴定费174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顺华、龚英姿尚应支付原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26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二、被告***、***、周顺华、龚英姿应支付原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74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包施工的桐庐县百江镇乐明村原小学地块东篱山居项目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反诉原告***、***、周顺华、龚英姿。
四、反诉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周顺华、龚英姿工程延期违约金1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周顺华、龚英姿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386元,由原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5元(已预交),由被告***、***、周顺华、龚英姿负担102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87.5元,由反诉原告***、***、周顺华、龚英姿负担2111.5元(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被告***、***、周顺华、龚英姿与反诉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7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秋亮
人民陪审员 柴文英
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琴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