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1民初7258号
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夏荣万,总经理。
被告:**才,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院党伟,总经理。
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杭州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才、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才、宝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4179.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就讼争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工期、付款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但被告环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被迫于2014年1月22日停工,此后一直未复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环宇公司一直拖延结算、拒付工程款。被告沈金才系环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宝业公司系讼争工程发包方,上述两主体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环宇公司、**才、宝业公司均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新兴公司提供了建筑工程合同两份、工程现场照片、工程量测算单、施工图纸、开工令、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就讼争工程组织施工的事实。被告环宇公司、**才、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程量测算单系原告新兴公司单方委托所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系讼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6日、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环宇公司、宝业公司就讼争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均为睢阳区包公庙乡大沙河生态文化旅游及乐尚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模约12万平方米。其中,被告**才在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字。
2013年7月23日,被告宝业公司向原告新兴公司送达进场建设开工令,要求新兴公司就讼争工程进场施工。
2015年11月6日,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明区法院)就新兴公司与案外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由宝业公司开发,新兴公司承建。新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2016年4月22日,开封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新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26日,依据原告新兴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泰州天正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该报告书中讼争工程送审鉴定造价为2957118.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宝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未超出其资质范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讼争工程经河南省金明区法院、开封中院审理查明,系被告宝业公司开发、原告新兴公司承建,故宝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于被告环宇公司、**才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虽提供其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但在同年4月28日,即仅在12天后原告就直接与被告宝业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已被河南两级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虽陈述讼争工程系从环宇公司处转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实际由宝业公司先发包给环宇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新兴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新兴公司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沈金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957118.73元,庭审中原告新兴公司自愿以该造价的90%即2957118.73元×90%=2661406元,作为工程款数额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照准。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新兴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1406元及利息(以本金2661406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72元、鉴定费39800元,合计73172元,由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6元,被告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446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337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包同英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