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再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娟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沙铭城6幢703室。
经营者:陈金海,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再审申请人):***,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玲,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48-1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照,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横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娟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惠娟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民终5885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浙民再2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娟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广大公司、吉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第三人广大公司在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532585.35元应收账款;2.确认***对第三人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532585.35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娟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吉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3日向公交公司发出(2016)浙0191执3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应收账款532585.35元。***以案涉账款系其享有的债权及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浙0191执异2号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查明:***因与广大公司、公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公交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广大公司系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浙0191民初279号判决(以下简称279号判决),判令:广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505941.74元及利息损失,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00000元;公交公司在欠付广大公司工程价款16404070.86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在公交公司应承担的16404070.86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2月24日,***就该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30日,公交公司将12963142元工程款汇入该院账户。2017年2月9日,公交公司将3440928.86元工程款汇入该院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执行该院(2016)浙0191执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封的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532585.35元应收工程款;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惠娟租赁站各半负担。
惠娟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由于一审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即惠娟租赁站与广大公司、吉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3日向公交公司发出(2016)浙0191执3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应收账款532585.35元。而根据本案***的诉讼目的是依据已生效的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79号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案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应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退还一审原告***;上诉人惠娟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予以退还。
***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申36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再审过程中,明确不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对第三人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应收账款532585.3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明确其在本案据以排除执行是依据其对案涉16404070.86元工程款(含惠娟租赁站申请冻结的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532585.35元应收账款)享有所有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生效裁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再审仅就该裁定所涉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无法对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提出一并进行实体处理的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要件,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对案涉款项(债权)主张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并以此请求排除执行,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案中***一审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同时,还主张案涉532585.35元应收账款包含在279号判决确认的16404070.86元工程款内,应收账款是其享有的债权,其主张的实质是认为其对案涉款项(到期债权)享有排他权利,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有异议,相关诉讼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最后,二审裁定实际上已经对案涉款项的归属作出实质判断。二审裁定的理由是“根据本案***的诉讼目的是依据已生效的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79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案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应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本案另一申请执行人惠娟租赁站是广大公司债权人的事实,认定本案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案涉款项属广大公司所有。但***对此持有异议,除对案涉款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外,还主张应收账款是其享有的债权,即案涉款项是否因279号判决而属于***所有本身就是本案争议焦点。二审因***的民事权益主张不清晰而忽略该争议焦点,径行裁定驳回***的起诉,存在瑕疵。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58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称,2017年1月19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79号民事判决,公交公司将未付的剩余下沙公交停保基地工程款16404070.86元支付给再审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惠娟租赁站、中煤公司、士成公司对依法属于***所有的工程款进行了查封、冻结,故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属于***所有的工程款53258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娟租赁站承担。
惠娟租赁站辩称,一、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惠娟租赁站优先***取得该笔工程款,因为在判决(申请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的判决)作出之日前,广大公司所得到的工程款项应该扣除532585.35元,因为***并没有享有该笔工程款的优先权,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普通债权应该按照保全执行中的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故惠娟租赁站优先于***取得该笔工程款。二、从最终应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看,广大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最终的承担责任人为***,因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是广大公司,***和广大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系经济责任人,承包方式是自负盈亏,惠娟租赁站的租赁费也是用于涉案工程,理应由***承担,既然***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那么因工程所欠下的债务也应该由其承担。三、据我方了解,***在广大公司也签下了承诺书,承诺涉案项目所欠下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且在去年年底曾经找我方协商付款事宜,后由于涉案项目混凝土供应商对违约金不肯作出让步,因为混凝土的案件***在另案做了担保,故混凝土公司不肯让步,导致没有协商成功。我方认为,既然***主张涉案工程款,于情于理于法***应该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综上,惠娟租赁站请求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
吉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吉丰公司对惠娟租赁站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对公交公司依照279号生效判决支付的工程款16404070.86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惠娟租赁站无权要求法院扣划公交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明确不再主张其起诉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对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相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明确其在本案据以排除执行是依据其对案涉16404070.86元工程款(含惠娟租赁站申请查封的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相应应收账款)享有所有权。案涉款项是否因279号判决而属于***所有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一)依据279号判决,公交公司欠付广大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债权,而非直接判令***对该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依据279号判决,公交公司在欠付广大公司工程价款16404070.86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在公交公司应承担的16404070.86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公交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12963142元至原一审法院账户。原审法院作出279号判决后,公交公司又于2017年2月9日支付3440928.86元至原一审法院账户。公交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并非原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而得,***不能基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对案涉款项主张排除执行。279号案件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行使的乃债权请求权,该案件仅涉及***、广大公司、公交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判决涉及的公交公司欠付广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这一判决主文显然未涉及款项的所有权判断,确立的仍是公交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本案执行标的系惠娟租赁站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而裁定冻结的款项,并非公交公司支付的16404070.86元。本案系***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对应的执行标的是惠娟租赁站根据(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而冻结的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应收款532585.35元。庭审中,***也认可532585.35元包含在279号判决确认的16404070.86元工程款内,省高院再审审理中***也持该观点,且***也认可惠娟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用于其实际施工的下沙地区公交停保基地工程项目,现无其他证据证明惠娟租赁站与广大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因此,279号判决作出后,虽***据此也向原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但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执行标的并非等同于279号案件中的执行标的16404070.86元,系包含于16404070.86元之内。***作为案外人主张不得执行属于其所有的工程款532585.35元,其主张的实质系认为对279号案件中的执行标的16404070.86元享有所有权,而据此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三)公交公司汇入原一审法院的16404070.86元的定性。
公交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9日汇入原一审法院账户的16404070.86元虽然金额与279号判决所确认的***对公交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相一致,但该款项不应定性为***所有。
首先,如前分析,本案执行标的532585.35元包含在16404070.86元工程款之内,惠娟租赁站依据与广大公司之间的合同,提供的租赁物均系用于***实际施工的下沙地区公交停保基地工程项目。279号判决已确认公交公司欠广大公司工程款即为16404070.86元,该16404070.86元内含有惠娟租赁站对广大公司的债权。
其次,279号判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广大公司及发包人公交公司,该案件原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而作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公交公司在欠付转包人广大公司16404070.86工程价款范围内行使债权请求权,其性质并非代位权,而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公交公司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公交公司与转包人广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对公交公司汇入原一审法院的16404070.86元主张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留存于原一审法院账户的该笔款项从外在形式上仍表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货币,金钱货币作为不特定的种类物,其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一般遵循“占有与所有相一致”的规则,在民商事领域,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资金流转,也应遵循同样的规则。金钱属于特殊动产,因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介入,该笔款项从公交公司账户汇入原一审法院账户,在法院尚未实际分配和支付给***之前,仍应视为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公交公司。同时,该笔款项也不具有金钱特定化之特征。
第三,279号判决认定***与广大公司签订的《广大建设集团内部承包协议书》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系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该种行为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与之相关的承包协议为法律所不容。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重要价值之一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进行保护。本案系***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如前所述,公交公司汇入原一审法院的16404070.86元中包含有惠娟租赁站的合法权益,则不应赋予***基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地位而对该款项享有特殊权益,否则下游材料供应商、建筑设备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79号判决确定的公交公司欠付广大公司工程款16404070.86元中,包含本案执行标的532585.35元。且***自认惠娟租赁站依据与广大公司之间的合同,提供的租赁物、材料均系用于其实际施工的下沙地区公交停保基地工程项目。该16404070.86元公交公司因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汇入原一审法院账户,并未改变其债权属性,也不具备金钱特定化之特性。***主张对该16404070.86元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279号判决对公交公司欠付广大公司该工程价款16404070.86元范围内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负担。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娟钢管租赁站已预交9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楼继文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陈洁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