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90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横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3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及施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约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非标门102件共计126163元,收货地址为杭州下沙公交停保基地,被告先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待大门安装完成后支付。2014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追加定购20件工程非标门共计38717元。原告已按约送货,大门已经安装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880元。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催讨,被告承认拖欠8万余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支付但一再拖延。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4880元、逾期付款利息1208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货款46163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息,货款3871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此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下沙公交停保基地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并由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吉丰公司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也未向原告购买任何工程非标门。***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4日替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给原告5万元,货到付款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提交的销售合约单、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并不知情且销售合约单的买方签章处也无两被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起诉在销售合约单上签字确认的买方。吉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销售合约单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定购木门的事实。

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木门的事实。

3、银行凭证一组,拟证明吉丰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4、录音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向吉丰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建华催讨货款且被告承认拖欠货款8万余元的事实。

5、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定购的非标门已在下沙公交停保基地实际安装使用的事实。

6、社会保险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建华系吉丰公司员工的事实。

7、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吉丰公司系下沙公交停保基地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吉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3、5、6、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4,两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2017)浙0104民初15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王海刚系吉丰公司员工,(2018)浙0104民初103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张连兴在吉丰公司处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结合两被告对证据3、5、6、7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签订《销售合约单》一份,该合约单载明商户名称恒大建材市场C2-4001星月门业,买方为吉丰公司,收货地址为下沙公交停保基地,销售货物为工程非标门102件,总金额126163元。该合约单未经两被告签字盖章。***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4日分别转账付款2万元、3万元,吉丰公司员工王海刚于2014年5月6日转账付款3万元且注明系“货款”。2014年3月4日,由吉丰公司作为在职人员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张连兴在原告载明上述2013年12月合约单项下102件工程非标门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29日,原告作为卖方签订《销售合约单》一份,该合约单载明商户名称恒大建材市场C2-4001星月门业,买方为吉丰公司,收货地址为下沙公交停保基地,总金额38717元。该合约单未经两被告签字盖章。

为案涉货款,原告曾与吉丰公司员工陈建华沟通,未果。

另,原告确认:案涉工程非标门系吉丰公司向其购买;案涉商户“恒大建材市场C2-4001星月门业”由原告配偶梁海燕作为经营者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设立名称为“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家居博览中心梁海燕建材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确认:下沙公交停保基地项目由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承建,***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非标门,货款共计5万元且系***替广大公司代付;吉丰公司部分工作人员借调到广大公司工作;高丰翔系广大公司员工,签订案涉2013年12月合约单时在案涉项目处工作。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案涉2018年12月合约单由高丰翔在“买方”处签字。

本院认为,案涉2013年12月合约单虽无两被告签字盖章,但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关于吉丰公司购买该合约单项下案涉货物的诉称可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该合约单约定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案涉2014年6月合约单显示的签订日期晚于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家居博览中心梁海燕建材商行设立时间,对该合约单项下款项的主张,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故本院对原告就该合约单项下货款所作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8万元,故吉丰公司尚需支付2013年12月合约单项下货款46163元。对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对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支持7096.4元,对2018年1月1日起的利息酌定按年利率4.29%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案涉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关于案涉货款已结清等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人民币46163元。

二、被告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096.4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列第一项中货款的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29%另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由原告***负担501元,由被告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