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9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横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皖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79号3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皖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皖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皖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吉丰公司与皖松公司虽然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但是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并非下沙公交停保基地项目,而是江东标准厂房等其他工程项目。2、虽然***曾在吉丰公司任职,但是皖松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是***在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任职时代表广大公司与皖松公司所作的结算,并非是代表吉丰公司,一审法院张冠李戴,事实认定不清。3、皖松公司表示该结算单由吉丰公司制作,一审法院认定了皖松公司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该结算单非吉丰公司制作,与吉丰公司无关。4、吉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下沙地区公交停保基地项目是广大公司承建的,本案皖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也清楚地显示是广大建设下沙公交停保基地挖机结算单,与吉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皖松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对于购买的内容在合同里是有约定的。第二,对账单不仅仅是***签字,还有财务部***盖了章在上面,本案结算单是当时吉丰公司财务打印出来交给这个皖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带回。皖松公司认为吉丰公司在无理缠讼,而且故意虚构了一些不切实的东西。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皖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丰公司立即付清所欠皖松公司货款17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皖松公司为吉丰公司所属工程项目采购安全网、挤塑、保温板、抗裂保温砂浆、界面剂等建筑材料,按月结70%方式进行付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货款85%,审计结束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在吉丰公司落款处签字。庭审中,吉丰公司表示***曾在吉丰公司任职,负责跑业务,但下沙公交停保基地项目期间***在广大公司工作。
皖松公司出示的《广大建设下沙公交停保基地挖机结算单》中载明:供货单位为***,项目名称为下沙公交停保基地,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累计货款202360元,已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72360元,***在工程部签字处签名,***在供货单位处签字。庭审中,皖松公司表示该结算单由吉丰公司制作,由吉丰公司财务***盖章,皖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提交复印件一份给皖松公司,后皖松公司要求***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吉丰公司出示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载明下沙公交停保基地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首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由***在吉丰公司落款处签字,吉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其公司负责过业务工作,故皖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吉丰公司结算货款;其次,吉丰公司主张下沙公交停保基地项目期间***在广大公司任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次,结算单抬头虽为“广大建设下沙公交停保基地挖机结算单”,但其落款处列明了“项目部签字”、“工程部签字”、“财务部签字”、“预决算签字”、“总经理签字”等字样,应为采购单位设计的模板,与皖松公司的陈述相符,故吉丰公司据此结算单主张与皖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的相对方系广大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吉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下沙公交停保基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并不足以证明审计已经结束,故皖松公司要求吉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2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皖松公司货款142006元;二、驳回皖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4元,由皖松公司负担330元;由吉丰公司负担1544元。
皖松公司和吉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该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本案裁判,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皖松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加盖了吉丰公司的公章,吉丰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该《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由***代表吉丰公司签字订立,***系吉丰公司工作人员且采购合同并未对结算主体进行特别约定,故皖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吉丰公司进行结算。***向皖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算单,对吉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皖松公司对结算单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下沙公交停保基地”是否系吉丰公司所属工程项目不负有审查义务,即使该时间段***在广大公司工作,亦不影响吉丰公司对皖松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吉丰公司称双方就采购江东标准厂房项目材料订立本案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吉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