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湖民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飞。
委托代理人:丁和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双根。
上诉人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湖德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今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6日,今采公司、众拓公司双方签订《矿渣回填协议》一份,约定由今采公司承包众拓公司的矿渣回填项目,后今采公司因矿渣回填款支付问题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案件,请求判令众拓公司支付矿渣回填款2394844.87元。在(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德清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今采公司提出要求众拓公司支付矿渣回填款1800000元并且今采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最终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众拓公司支付给今采公司矿渣回填款1800000元,但调解协议中无涉及优先受偿权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今采公司、众拓公司间因矿渣回填产生的纠纷已由德清县人民法院在(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今采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今采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矿渣回填款是工程款,今采公司在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德清县人民法院无权剥夺,且违反同类似案件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众拓公司二审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3)湖德新商初字地4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今采公司、众拓公司在法院组织下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今采公司提出对众拓公司支付矿渣回填款18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在最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无涉及优先受偿权,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且今采公司即使在该次调解中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也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故今采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综上所述,今采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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