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湖德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杭南村二组周家坝16号。
法定代表人:**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
法定代表人:*双根。
原告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采公司)与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为2394844.87元矿渣回填款(工程款)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进行庭前调解,达成一致,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矿渣回填款1800000元。原告认为本案的标的是矿渣回填款(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矿渣回填是基础工程,属三通一平范畴。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286条之规定,曾批复《关于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鉴于上述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的1800000元矿渣回填款(工程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众拓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矿渣回填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矿渣回填项目,后原告因矿渣回填款支付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案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矿渣回填款2394844.87元。在(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矿渣回填款1800000元并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最终本院作出(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矿渣回填款1800000元,但调解协议中无涉及优先受偿权条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案件调解笔录;2.(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3.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矿渣回填产生的纠纷已由本院在(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今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慧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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