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太湖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无锡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太湖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蕾,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炀,江苏漫修(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惠钱路二弄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惠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秦炎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无锡市太湖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太湖新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6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一审鉴定结论,***已多次提出异议,包括湖石单价、河滩石与景观石的比例与事实不符,以及存在遗漏工程量等情况,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应当启动备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如重新鉴定的结论超出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比例大于20%,说明第一次鉴定结论明显不公,应采用新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2.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由于涉案工程系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性较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要求较高;且***与太湖新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现场负责人职责不明,导致签证不齐全,需要鉴定人员认真仔细勘察现场后作出结论;另外,涉案工程业主方系无锡市政府单位,应当选择无锡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基于上述理由,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涉案工程所采用的太湖石系业主方原负责人张明春以及业主方委托的技术专家到石材产地现场查看并确定的,选用的是精品太湖石,遵循的是一石一价原则,重新鉴定时应充分考虑该事实。
太湖新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太湖新城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与太湖新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太湖新城发包给绿建公司工程中的一部分,系由绿建公司分包给***施工。一审中,***、古建公司及证人徐某多次称***“挂靠”在古建公司、绿建公司施工,这里的“挂靠”应理解为分包。从实际履行来看,对***进行现场管理、交工验收、价款结算的都是绿建公司,而非太湖新城,***都是向绿建公司催要工程款,从未向太湖新城催要过。一审中***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在确定***的分包资格前,太湖新城的人员曾就***之前的施工质量进行过考察,以及对用材提出了要求,并不能证明太湖新城直接与***成立了合同关系。2.基于上述工程关系,太湖新城仅需在欠付绿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截至目前,太湖新城对绿建公司的付款不存在欠付或迟延的情形,故无须向***支付工程款和利息。3.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在2014年4月底就知道涉案工程放到了绿建公司名下,但其从未向太湖新城提出过价格过低的异议,也未向太湖新城主张过任何权利,无论是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价款,还是直接基于工程款债权要求太湖新城付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工程款应按照太湖新城与绿建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要求按照市场价鉴定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相关鉴定费用不应由太湖新城承担。
被上诉人绿建公司二审辩称:1.绿建公司与***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由太湖新城直接发包给***施工,工程价款与工程质量均由太湖新城与***合意确定。2.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古建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湖新城支付工程款307141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绿建公司在已收款范围内与太湖新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原系惠山古镇假山施工队负责人,2013年11月太湖新城经考察将巡塘古镇景观水池、假山叠石等工程发包给***施工,并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图纸、确定了工程使用的景观太湖石,***向项目部人员作出了报价。后***按照项目部人员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了现场施工,但不知何故,太湖新城又将涉案工程放在了绿建公司招投标的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内。现经***个人计算,涉案工程款为3071415.68元,但太湖新城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太湖新城一审辩称:1.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由其发包给绿建公司。后双方已经按约履行合同,太湖新城也已经按约支付70%进度款,其中包含了涉案工程进度款,故***直接向太湖新城主张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款应依据太湖新城与绿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定价方式进行结算。该份合同是经过招投标手续签订的,也已经实际履行。根据***的庭审陈述,其在2014年4月前已经知道太湖新城与绿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如果***认为定价不正确,或认为涉案工程不应放在招投标合同中,其应在知道该情况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但***并未提起,由此可见,***认可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只能挂靠在有资质的公司名下承接工程,且***与绿建公司均未对变更工程价款提出签证申请,故涉案工程应按照太湖新城与绿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认为其有权直接向太湖新城主张权利,也应从知道工程实际发包情况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从2014年4月起计算,但直到本案起诉,***才第一次向太湖新城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绿建公司一审辩称:***与绿建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绿建公司中标后进场施工时,发现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绿建公司遂向太湖新城提出异议,太湖新城告知绿建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时一并结算在绿建公司总工程款中,再由绿建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绿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因工程量较小,绿建公司为能正常履行与太湖新城的合同,遂未要求实际施工人停止施工。后太湖新城根据双方的合同结算了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确实并非绿建公司施工,其在施工现场见过***,但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其在已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古建公司一审述称:巡塘古镇项目土建工程由古建公司中标,2013年6月设计发生变更,增加景观工程,太湖新城就发包给***,由***负责景观工程施工。原来太湖新城与古建公司协商将***的工程款通过古建公司账户支付,后并未如此操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平面详图01、06、07、08湖石假山、叠石的测量工作出具《施工测量报验单》,核验结果为符合测量要求。2014年3月10日、3月15日涉案工程平面详图01范围内假山基础土方、假山基础碎石垫层经监理验收符合要求,可进行后续施工。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经监理单位验收,涉案工程平面详图01、07范围内湖石假山、叠石质量合格。2014年4、5月,经结算,涉案工程湖石进料累计为1169.05吨。涉案工程完工后,***并未与太湖新城办理工程正式交付以及结算手续。
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陈述“2013年10月份巡塘古镇项目部芦杰经考察找到了原告,要求原告去巡塘老街项目部施工。2013年12月19日进场施工,巡塘古镇项目部芦杰提供图纸现场安排施工,2014年5、6月施工完毕后,还花了一点时间修整,修整到7月份。2014年4月我们把施工的单据交给项目部审计,项目部说我们的价格不对,石头价格是有中标价格的。我们停了一个月,绿建公司跟我们说总是要做的,做不好没法结账,所以我就做完了。我们做园林的惯例都是先施工,付款报价时才补签合同。我们与项目部的芦杰、张军伟、马海龙实地看好石头后把价格报给项目部,才确定用该石头进行施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徐某、吴某出庭作证,其中徐某陈述“我是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公司的经理后来当书记,退休后在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公司当企业管理和施工技术顾问,巡塘古镇的施工我也做过管理和技术的顾问。在景观石施工过程中我看到***在那施工。……***在巡塘古镇的施工范围是景观水池湖石假山,原来该部分是游泳池后来变为了水池,施工位置在巡塘古镇东南面,大概面积是1000多平方米。”(***是谁叫过来施工的?)“应该是甲方叫过来施工的。原来甲方的技术顾问吴某跟甲方提出游泳池要改,他提出要做过假山叠石有经验的人来做,然后甲方就到惠山古镇考察,具体怎么定的我不清楚,后来放线定位都是甲方定的。这个工程肯定是***做的。”吴某陈述“我原来受太湖新城的委托在巡塘老街做技术顾问,包括建筑改造、景观设施、老桥保护、景观水池,景观水池原来是游泳池后来要改成景观式的内庭院水池。后来我提出景观水池假山要请有经验的做过的队伍去做,我就建议项目部和太湖新城等有关方面去考察一下,原来这个项目是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在管理。后来相关人员就去考察了,我没有去参加考察,芦杰他们去考察的,由他们确定队伍,我提出湖石很重要要实地考察,我和芦杰等项目管理人员5个左右的人去安徽考察,考察了两三个地方,是***陪我们去考察的。我问***这个工程怎么你做了,***说最后确定的是由惠山古镇的施工队来做。***是在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下面做的,什么性质我不清楚。后来都由太湖新城来确定。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我和***谈石头要计量,湖石来去很大,完成手续后(法院注:结算手续)量比较准。太湖新城项目部和***都会去做(法院注:结算)的,但是怎么做我不清楚。我对***的湖石的施工过程也进行技术指导,有些假山叠的不是很好我让他改进一下。”(***施工队是谁叫过来的?)“是考察后太湖新城确定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太湖新城认为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但证人证言均提到***原挂靠在古建公司承接工程,故即使***系实际施工人,太湖新城作为发包人,也仅应在欠付绿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绿建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委托法院向涉案项目施工时太湖新城工作人员张军伟、芦杰调查***施工情况,张军伟告知我院巡塘古镇项目当时负责人为太湖新城张明春和园林局局长吴某,太湖新城的现场负责人还有其、芦杰、郑伟、王倚辉、黄裕,现场还有专业项目管理公司和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后来其也不在现场了,据其所知,景观石工程是由***施工的,当时吴某局长已经退休,是太湖新城巡塘古镇的技术顾问。问其***的工程由谁负责协商、洽谈,其答复不清楚,应该是领导联系的***施工队,工程款如何结算不清楚。经我院与太湖新城联系,芦杰已离职,现没有联系方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尚贤河湿地二期巡塘老街改造绿化景观工程中景观湖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江苏至衡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680725.02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主要提出了以下异议:1、关于湖石单价。鉴定意见中认定景观石价格为每吨750元,但实际价格远高于此,其中广西产河滩石每吨1450元,广西产湖景石每吨1700元。2、关于河滩石与景观石的比例。鉴定意见认定河滩石与景观石数量各半,但实际比例为河滩石占25%,湖景石占75%。3、鉴定存在漏项部分。鉴定报告中未涉及机械挖土、土方外运、人工挖土、混凝土基础部分。在实际施工中,机械挖土495立方米,土方外运495立方米,人工挖土189立方米,回填土58立方米,基础混凝土76.5立方米,上述工程中的人工及材料费都没有计算在内。对此,鉴定人在2018年12月20日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当庭答复***:关于第一点异议,景观石单价结合两个因素确定:(1)鉴定公司在2013年同期所做的其他类似项目中的相关价格作为参考数据;(2)鉴定公司走访了周边苏州以及宜兴的多家太湖石市场,对2013年太湖石价格进行了询价,基本确定当时普通太湖石现场售出价在600元每吨左右,考虑到运输及装卸等费用,鉴定公司认为运输到现场的价格750元每吨是合适的。关于第二点异议,鉴定公司结合2018年11月8日现场查看及工程实践推断河滩石和景观石比例为各50%。关于第三点异议,本次鉴定范围为景观石工程,现场景观石与河滩石分布不连续且不规则,根据法院提供的图纸无法计算出土方及基础混凝土工程量(无相关土方原地面标高、无开挖断面详图、无土方外运运距的描述),根据现有资料,仅能确定太湖石、绿地收边部位的做法,该节点图可计算碎石垫层工程量,缺少景观石的基础做法节点图。太湖新城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异议:1、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工程量为湖景石1169.05立方米,工程款应以该工程量乘以单价,但鉴定意见书中增加了其他工程量内容,包括***所提出的异议中土方等其他工程量,这些工程量都不在双方多次确认一致的工程量范围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应该算作工程款。2、工程款应该根据太湖新城与绿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下浮8%。鉴定人当庭答复:关于第一点异议,工程造价基本组成为材料费和施工费两块。材料费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材料运到施工现场还需要按照规定的施工流程来实现工程成果,鉴定公司目前计算方式是根据国家的相关定额和施工规范来进行计算。关于第二点异议,鉴定公司接受的委托是根据工程类型和相关国家标准进行客观的造价鉴定,至于下浮和让利是根据双方意愿进行的,但没有证据证明***与太湖新城就下浮达成合意。绿建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与太湖新城相同,另外补充意见为应该按照太湖新城与绿建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单价进行鉴定而不是按照市场价进行鉴定。古建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又查明,2014年1月23日,太湖新城向绿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绿建公司为尚贤河湿地二期巡塘老街改造绿化景观工程中标单位,中标范围为巡塘南街、北街、停车场及周边绿化、景观、小品、铺装、驳岸等工程。2014年2月25日,太湖新城与绿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绿建公司承包尚贤河湿地二期巡塘老街改造绿化景观工程,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樊燕伟,发包方项目负责人为芦杰,并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除专用条款23.3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外,合同价款不调整。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在28天内提供全部结算资料,由跟踪审核单位审核后报建设单位复审结算,审计结果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绿建公司的投标价为散置湖石景石为750.81元每平方米,太湖石绿地收边743.92元每平方米,堆砌石假山为650.68元每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由监理及跟踪审计和业主批准的合格工程货币工作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70%,竣工结算政府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0%,留审定总额的10%作为保修期保留金(以上价款均不计息)。保修期保留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2015年11月1日,尚贤河湿地二期巡塘老街改造绿化景观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政府审计现尚未完成,太湖新城已向绿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89523.84元。绿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通知***领款,但因工程款结算太湖新城与***之间存在争议,故***并未至绿建公司领取,后***多次向绿建公司、太湖新城催讨工程款无果。
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年底需支付农民工工资,故***于2018年2月1日向法院申请先予支付工程款,绿建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预先支付40万元工程款。***另同意就案涉工程款开具相应发票。
上述事实,有《施工测量报验单》、《工序质量报验单》、《湖石假山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签证确认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承发包关系;2.工程款如何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提交的《施工测量报验单》、《工序质量报验单》、《湖石假山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签证确认单》等证据,再结合徐某、吴某的证人证言、法院向张军伟所做的调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未与太湖新城签订合同,但同样根据证人证言、法院调查及绿建公司、古建公司的陈述,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由太湖新城直接发包给***。太湖新城认为***系挂靠在绿建公司名下承接了涉案工程,但没有证据证明绿建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绿建公司在与太湖新城签订施工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由此可见,太湖新城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故应由太湖新城直接向***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太湖新城与绿建公司就包含涉案工程在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上涉案工程并非由绿建公司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太湖新城不应支付给绿建公司。又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与太湖新城形成的事实合同无效,现***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要求太湖新城支付结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涉案工程由太湖新城直接发包给***,故涉案工程款不应按照太湖新城与绿建公司的合同进行结算,更不应按照太湖新城与绿建公司的合同约定下浮工程款。又因太湖新城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又无法对计价标准、计价方式协商一致,故涉案工程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结算。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征求稿出具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亦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并对双方的异议给予了详尽的答复。***认为鉴定结论中湖景石单价远低于其采购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采购价,故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基准日湖景石市场价计价并无不当。***还认为鉴定结论中河滩石与景湖石比例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样***并未提交施工时的采购材料,鉴定公司依据现场情况推断各类石材的比例亦符合鉴定规范。另外,***认为土方基础工程量未进行核算,根据***提交的图纸鉴定机构无法计算出土方及基础混凝土工程量即该部分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并未进一步补充提交证据,故该部分工程量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涉案工程款为1680725.02元。因绿建公司代太湖新城在诉讼过程中已预先支付***工程款40万元,故太湖新城还需支付工程款1280725.02元。鉴于涉案工程款绿建公司无权收取,故绿建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剩余工程款89523.84元返还太湖新城。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太湖新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太湖新城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正式办理工程交付、结算手续,现***自湖景石用量结算完之次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因涉案工程系景观石工程,石材量结算完毕一般可推定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又自述“2014年5、6月施工完毕后,还花了一点时间修整,修整到7月份”,而太湖新城擅自将涉案工程纳入绿建公司合同项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太湖新城还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在2014年4月左右知道太湖新城将其施工部分与绿建公司签订合同,但当时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工程款尚未结算,故诉讼时效不应自2014年4月起算,***于2017年11月3日起诉本案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太湖新城另辩称如果判决太湖新城支付工程款,则***应出具有效发票,虽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并非对价义务,太湖新城亦未就此提起反诉,但鉴于开具发票系施工人的法定义务,***亦同意开具相应发票,故为减少诉累,太湖新城支付工程款时***应开具相应发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湖新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280725.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1680725.0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1280725.0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应向太湖新城开具1680725.02元的工程款发票。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71元,由***负担16465元,由太湖新城负担19906元;鉴定费30000元,由太湖新城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了6页共计24张照片打印件,证明:1.鉴定机构关于河滩石与景观石数量各半的意见错误,实际应当为1:3的比例;2.其施工所采用的均为精品太湖石,一石一价,鉴定机构笼统地以太湖石的一般标准计算价格,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太湖新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法看出拍摄的具体对象和地点,一审中鉴定机构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应以当时的查看情况为准,且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绿建公司同意太湖新城的质证意见,并认为照片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陈述:采购石头的相关资料在施工员手上,因其与施工员之间发生了矛盾,故无法提供;古建公司和绿建公司均未向其收取管理费。绿建公司亦称未向***收取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关系如何认定;2.已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3.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向张军伟所作调查以及证人徐某、吴某的陈述,基本还原了涉案工程的承接、施工过程,包括湖石的考察、***施工队的确定均由太湖新城决定,施工过程中具体工作要求是与***沟通,而张军伟、吴某均系涉案工程太湖新城当时的工作人员,所作陈述的证明力较高,结合***持有的《施工测量报验单》、《工序质量报验单》、《湖石假山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工程签证确认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由太湖新城发包给***施工并无不当。太湖新城上诉主张其将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绿建公司,绿建公司又将其中的湖石景观工程分包给***,但事实上在太湖新城与绿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且绿建公司明确表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未收取管理费,其在涉案工程上的作用仅是将太湖新城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转交给实际施工人。太湖新城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其一审时就已提出,鉴定人员已作出详细解答,马伯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二审中提交的照片也无法看出河滩石与景观石的比例,且一审委托鉴定时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过勘查,在此基础上才出具了鉴定意见,同时照片也无法证明湖石价格,马伯明主张一石一价,但却无法提供原始采购材料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另外,太湖新城上诉主张应按照其与绿建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发生在马伯明和太湖新城之间,故该合同不能约束***,本院对太湖新城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尚贤河湿地二期巡塘老街改造绿化景观工程中的一部分,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日验收,***于2017年11月3日起诉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太湖新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1元,由***负担16465元,由太湖新城负担14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