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戴萍与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姚伟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3213号
原告戴萍。
委托代理人叶水荣、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伟良。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伟良。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灿江。
原告戴萍诉被告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姚伟良、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各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戴萍委托代理人吴根福,被告华杰公司及被告姚伟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阳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十五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萍诉称:2012年1月18日,华杰公司向戴萍借款50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并由姚伟良、泰阳鸿公司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华杰公司未还本付息。后姚伟良陆续支付给戴萍350万元,扣除姚伟良向戴萍的270万元借款,姚伟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共计80万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华杰公司返还戴萍借款5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80万元);2.华杰公司承担戴萍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3.姚伟良、泰阳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杰公司、姚伟良共同辩称:华杰公司收到戴萍500万元承兑汇票属实,华杰公司自愿承担贴息。姚伟良多支付的80万元同意抵做本案借款的利息。除了本案债务之外,戴萍和姚伟良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
被告泰阳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8日,戴萍与华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杰公司向戴萍借款50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逾期未还华杰公司赔偿戴萍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姚伟良、泰阳鸿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戴萍将总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华杰公司。借款到期后,华杰公司未还本付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姚伟良累计支付给戴萍350万元,因姚伟良累计向戴萍借款共计270万元,扣除姚伟良归还的上述借款后,戴萍、华杰公司、姚伟良同意将80万元抵做姚伟良归还的本案借款利息。
另查明,戴萍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戴萍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承诺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借条,被告华杰公司和姚伟良提供的存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明细单、婚姻关系证明、工商信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萍与华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华杰公司尚欠戴萍借款500万属实。戴萍要求华杰公司还本付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伟良、泰阳鸿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姚伟良、泰阳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杰公司追偿。被告泰阳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戴萍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萍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80万元);
二、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萍律师代理费7万元;
三、姚伟良、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姚伟良、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504元,由华杰公司负担,由姚伟良、泰阳鸿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杜欢庆
审 判 员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