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商初字第2371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
负责人楼瞿华。
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
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连。
被告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伟良。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陈水达。
被告王灿军。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萧山支行)诉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王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8月12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被告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公司、王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萧山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王灿军及案外人王灿江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保证合同约定:王灿军、王灿江自愿为永大公司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额18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2012年4月9日,原告与华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保证合同约定华杰公司自愿为永大公司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额7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上述2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3年7月4日,原告与永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永大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息6.44%,按季于每季末月20日结算利息,如永大公司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永大公司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永大公司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等内容。次日,原告依约向永大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嗣后,由于永大公司未在规定的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到期利息,原告即于同年9月22日依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向华杰公司、王灿军等担保人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经原告催讨,案外人杭州德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也系案涉借款担保人之一)于2013年11月1日替永大公司偿还了2013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930元,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9日又分别代偿借款10万元、90万元,其余借款5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永大公司和担保人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永大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期内利息536.67元;2.永大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8.372%计算的逾期罚息合计48069.24元(其中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按借款150万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按借款140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按借款50万元计算),及借款50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372%计算的逾期罚息;3.永大公司承担借款期内利息536.67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372%计算的复利;4.永大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5.被告华杰公司、王灿军对被告永大公司应履行的上述第1.2.3.4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永大公司、王灿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杰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以及华杰公司自愿为永大公司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形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77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华杰公司仅同意在约定的期间、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因委托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ems面单各2份,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浙商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各1份,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3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永大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已属违约,由此原告依约要求永大公司提前返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杰公司、王灿军等担保人在永大公司未返还借款的情况下,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永大公司、王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372%计算的逾期罚息;
二、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期内利息536.67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372%计算的复利;
三、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逾期罚息48069.24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中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7700000元内、王灿军在最高额18700000元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即享有向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灿军负连带保证责任。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该款即享有向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向本院预交,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周迪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