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1247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斯侃。
委托代理人姚海英。
被告陈灿锋。
被告孙莲。
被告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连。
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连。
被告王灿江,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
被告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伟良。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陈水达。
被告姚伟良。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陈水达。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灿锋、孙莲、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鸿公司)、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王灿江、姚伟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海英、被告王灿江、被告华杰公司、姚伟良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锋、孙莲、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原告与陈灿锋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95万元给陈灿锋,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1.866%,于每月13日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200%计收罚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起原告有权按应付利息的5%另收罚息。孙莲作为借款人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王灿江、姚伟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五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95万元借款给陈灿锋,但陈灿锋仅支付至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经原告催讨,陈灿锋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五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陈灿锋、孙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王灿江、姚伟良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灿锋、孙莲、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王灿江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现在监狱,无力代偿。
被告华杰公司、姚伟良共同辩称:在贷款到期之后,不曾收到原告邮寄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因此原告对利息损失的扩大存在过失,故两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减免应承担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灿锋、孙莲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据借款和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王灿江、姚伟良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王灿江、华杰公司、姚伟良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陈灿锋、孙莲、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七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灿锋、孙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均成立,与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王灿江、姚伟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陈灿锋、孙莲未按约返还借款,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王灿江、姚伟良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灿锋、孙莲、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灿锋、孙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灿江、姚伟良对上述陈灿锋、孙莲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灿锋、孙莲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2元,减半收取8356元,由陈灿锋、孙莲、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灿江、姚伟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