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连、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3442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456944-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卢斯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微颖,女。
被告王金连。
被告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083589-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连。
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130891-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连。
被告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946056-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社区。
法定代表人姚伟良。
被告王灿江。
被告姚伟良。
被告李阿琴。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连、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鸿公司)、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王灿江、姚伟良、李阿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王灿江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中止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微颖、被告王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连、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姚伟良、李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金连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95万元给王金连,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1.866%,于每月13日支付利息。李阿琴作为王金连配偶,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王灿江、姚伟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五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95万元借款给王金连,但王金连仅支付至2013年6月1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五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贷款发生在王金连、李阿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阿琴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1、王金连、李阿琴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2、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王灿江、姚伟良对上述王灿江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灿江辩称:贷款、欠款均属实,现因正刑事拘留,无法处理该事,故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王金连、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姚伟良、李阿琴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金连、李阿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贷款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贷款给被告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王灿江、姚伟良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王灿江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王金连、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姚伟良、李阿琴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七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金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王灿江、姚伟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王金连未按约返还借款,五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职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王金连、李阿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李阿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金连、泰阳鸿公司、永大公司、华杰公司、姚伟良、李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金连、李阿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灿江、姚伟良对上述王金连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金连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王金连、李阿琴负担,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灿江、姚伟良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