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597号

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

干山路9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405350354。

法定代表人:肖芳。

委托代理人:黄勇,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

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1号8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0776618692Y。

法定代表人:柏烨。

委托代理人:赵友志,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

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

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

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黄勇、被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赵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进入杭州绿城

玉园项目进行此项目7标段12号楼室内墙根、卫生间、露台防水

施工,并于2013年5月完成所有内容,共计工程款262927元,

我方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至今未付

款。因原告于2013年5月施工完成,截止2020年1月13日,累

计欠款天数为3500天,根据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35%,累计

滞纳金金额为10967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262927元,以及所欠工程款项所产生的滞纳金109672元,两项相

加共计372599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杭州绿城

玉园”项目剩余防水工程款项共计262927元;2、被告支付所欠

工程款项产生的利息共计109672元;3、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诉讼

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项目房产方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施工范围、施工时间等合同条款及内容。

2、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玉园项目房产公司名称及7标段装

修工程承包单位。

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审核对比表(防水汇总),证明

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审核对比表》中的防水工程量清

单及累计。

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审核对比表分析表,证明被告经

甲方及审计单位签证后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其中包括防水工程量。

5、与项目负责人的联系记录,证明与项目负责人一直保持联

系及催要结算单和付款,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

二、海尔家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海尔家居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

系,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为案涉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根据相关

法律,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

分包人主张权利,不能向海尔家居主张权利。三、海尔家居不欠

付劳务分包方工程款,无需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及精装修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项目发包人杭州

绿城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玉园项目

一期精装修工程包给被告,被告与上海步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

司签订合同,将12号楼包括防水在内的劳务分包给步鑫公司。

2、劳务结算书、工程结算进付统计表、杭州玉园项目收款明

细及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步鑫装饰设计工程进行了结

算且付款,被告不欠付工程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

事实:

2012年11月,杭州绿城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绿城玉园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

约定绿城玉园公司将绿城?杭州玉园一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

施工,承包范围为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的部分结构浇

捣、砌筑工程、精装修装饰工程,含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

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335天。2012年10

月20日,被告与上海步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杭州绿城

玉园项目一期12#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将杭州绿城玉园项目一期

12#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的部分二次结构浇捣、砌筑工

程、精装修装饰工程,含水电安装工程,以及甲方或业主根据实

际需要的追加部分。合同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

月3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绿城?杭州玉园一期12号楼室内墙

根、卫生间、露台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未出示有效证据

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

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3444元,由原告杭州金

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

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8元。在上

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思齐

书 记 员  宣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