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597号
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
干山路9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405350354。
法定代表人:肖芳。
委托代理人:黄勇,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
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1号8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0776618692Y。
法定代表人:柏烨。
委托代理人:赵友志,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
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
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
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黄勇、被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赵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进入杭州绿城
玉园项目进行此项目7标段12号楼室内墙根、卫生间、露台防水
施工,并于2013年5月完成所有内容,共计工程款262927元,
我方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至今未付
款。因原告于2013年5月施工完成,截止2020年1月13日,累
计欠款天数为3500天,根据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35%,累计
滞纳金金额为10967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262927元,以及所欠工程款项所产生的滞纳金109672元,两项相
加共计372599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杭州绿城
玉园”项目剩余防水工程款项共计262927元;2、被告支付所欠
工程款项产生的利息共计109672元;3、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诉讼
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项目房产方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施工范围、施工时间等合同条款及内容。
2、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玉园项目房产公司名称及7标段装
修工程承包单位。
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审核对比表(防水汇总),证明
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审核对比表》中的防水工程量清
单及累计。
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审核对比表分析表,证明被告经
甲方及审计单位签证后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其中包括防水工程量。
5、与项目负责人的联系记录,证明与项目负责人一直保持联
系及催要结算单和付款,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
二、海尔家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海尔家居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
系,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为案涉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根据相关
法律,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
分包人主张权利,不能向海尔家居主张权利。三、海尔家居不欠
付劳务分包方工程款,无需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及精装修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项目发包人杭州
绿城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玉园项目
一期精装修工程包给被告,被告与上海步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
司签订合同,将12号楼包括防水在内的劳务分包给步鑫公司。
2、劳务结算书、工程结算进付统计表、杭州玉园项目收款明
细及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步鑫装饰设计工程进行了结
算且付款,被告不欠付工程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
事实:
2012年11月,杭州绿城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绿城玉园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
约定绿城玉园公司将绿城?杭州玉园一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
施工,承包范围为一期室内精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的部分结构浇
捣、砌筑工程、精装修装饰工程,含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
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335天。2012年10
月20日,被告与上海步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杭州绿城
玉园项目一期12#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将杭州绿城玉园项目一期
12#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的部分二次结构浇捣、砌筑工
程、精装修装饰工程,含水电安装工程,以及甲方或业主根据实
际需要的追加部分。合同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
月3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绿城?杭州玉园一期12号楼室内墙
根、卫生间、露台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未出示有效证据
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
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金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3444元,由原告杭州金
汤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
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8元。在上
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思齐
书 记 员 宣雅萍